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公告[2011]17號
頒布時間:2011-11-30 15:03:53.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地方稅務局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展省稅務機關稅收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1]60號)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開展本市規章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辦發[2010]20號)文件要求,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對稅收規范性文件進行了全面清理,對17個文件的部分內容進行修改?,F將《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部分修改的稅收規范性文件》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執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部分修改的稅收規范性文件
1.《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北京市建筑業管理辦公室外地施工隊伍管理處代征代繳外地進京施工企業稅款和使用“北京市外地進京施工企業專用發票”的通知》(京地稅營[1995]129號)
文中所有的“《北京市外地進京施工企業扣繳稅款專用發票》”和“《外施企業專用發票》”均修改為“《北京市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銷售不動產和轉讓無形資產專用發票》”。
2.《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實施發票改革工作若干問題的補充通知》(京地稅票[2003]322號)
文中“三、關于辦理退款重新開具發票問題”之(二)的內容修改為“納稅人開具發票后,如發生銷貨退回或銷售折讓需開紅字發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辦理。”
附件1“《稅控裝置選購登記表》”修改為“《領購普通發票(定額和非國標機打發票)申請確認表》”。
3.《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規范普通發票開具問題的通知》(京地稅票[2004]439號)
第四條中的“并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修改為“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4.《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和規范稅務機關代開普通發票工作的通知》(京地稅票[2004]598號)
文中“一、申請代開發票的對象與條件”之(一) “1.”中的“領購發票資格審批”修改為“辦理領購發票手續”。
“一、申請代開發票的對象與條件”之(一) “4.”中的“被稅務機關臨時停止發售發票或被注銷發票領購資格的納稅人”修改為“被稅務機關依法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的納稅人”。
“二、申請代開發票需要提供的證明材料”中的“書面證明材料包括:付款方出具的服務或勞務的項目、單價、金額和發生經營項目的原因等書面證明材料,以及涉及需要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協議或合同書。”修改為“書面證明是指有關業務合同、協議或者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資料。”
5.《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收管理員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京地稅征[2005]522號)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收管理員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第十六條中的“《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務檔案管理辦法》”修改為“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務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
6.《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加強發票和網絡稅控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地稅票[2005]563號)
文中“一、網絡稅控機具的申購、審批及安裝”之(一)中的“《納稅人發票認定及稅控裝置選型申請表》”修改為 “《領購普通發票(定額和非國標機打發票)申請確認表》”。
7.《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收減免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京地稅征[2006]287號)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收減免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備案類減免稅企業報送的各種稅務檔案資料,由各局自行制定歸檔方式歸入6625子類,保管期限為5年”修改為“備案類減免稅報送資料,以按戶序時方式歸入其他類(6000)的備案管理(6600)子類中,保管期限為15年”。
8.《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北京市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代征管理辦法>的通知》(京地稅金[2006]317號)
文中“一、組織機構”的內容修改為“市局殘保金管理處負責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代征管理工作,各區縣局、分局主管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代征業務的科室負責組織實施。”
9.《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啟用新版公路內河貨運發票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地稅票[2006]497號)
文中“一、發票管理”之(四)中的“第一聯為抵扣聯(綠色);第二聯為發票聯(棕色)密碼區未加銀漿覆蓋;”修改為“第一聯為發票聯(棕色),密碼區未加銀漿覆蓋;第二聯為抵扣聯(綠色)。”
“二、開具《貨運發票》的要求”之(六)中的“加蓋財務印章或發票專用章”修改為“加蓋發票專用章”。
10.《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庫行聯網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京地稅征[2007]228號)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庫行聯網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第五十五條中的“《稅務檔案管理辦法》”修改為“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務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
11.《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北京地稅發票稅控管理系統業務操作規程>的通知》(京地稅票[2007]268號)
《北京地稅發票稅控管理系統業務操作規程》第二章標題“稅控管理”修改為“非國標稅控管理 ”。
第三章第十一條之(三)“3、”中的“納稅人的發票核定信息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批后”修改為“納稅人的發票核定信息經主管稅務機關確認后”。
第五章第二十三條之(一)“3、”中的“《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納稅人發票認定及稅控裝置選型申請表》”修改為“《領購普通發票(定額和非國標機打發票)申請確認表》”。
12.《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推廣應用國標稅控收款機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地稅票[2007]269號)
文中“二、推廣使用國標稅控收款機的范圍”中的“必須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國標稅控收款機”修改為“應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國標稅控收款機”。
“三、國標稅控收款機的推廣時間及步驟”之(一)中的“必須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國標稅控收款機”修改為“應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國標稅控收款機”。
13.《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做好國標稅控收款機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地稅票[2007]274號)
文中的“《稅控收款機用戶注冊登記及最高開票限額審批表》(以下簡稱《審批表》)”修改為“《領購普通發票(國標機打發票)申請確認表》(以下簡稱《確認表》)”。所有的“《審批表》”均修改為“《確認表》”。
“一、國標稅控收款機的管理模式”中的“相關審批手續”修改為“相關確認手續”。
“四、納稅人初次購票”修改為“四、使用國標稅控的納稅人初次購票”。
“四、納稅人初次購票”中的“納稅人持已初始化的用戶卡以及稅控安全管理部門簽章的《審批表》”修改為“納稅人需出示稅務登記證件副本、公章或發票專用章和《確認表》”。
“五、稅控機數據報送及清零解鎖”之(二)中的“納稅人在授權期間內需領購發票,可不再進行稅控報數和清零解鎖。”修改為“納稅人在授權期間內需領購發票,必須進行稅控報數。”
“十一、舊稅控裝置管理”中的“發生信息變更、注銷時仍按照《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通知》(京地稅票[2004]611號)文件要求執行。”修改為“發生信息變更、注銷時按照《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的通知》京地稅票[2007]268號文件要求執行。”
14.《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將非國標稅控裝置逐步更換為國標稅控收款機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地稅票[2007]371號)
文中“四、發票及稅控管理”之(一)中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系統提示,主動告知納稅人辦理國標稅控發票的行政審批。”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按系統提示,主動告知納稅人辦理國標稅控發票申請確認。”
“四、發票及稅控管理”之(二)中的“應及時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行政審批事宜”修改為“應及時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申請確認事宜”。
15.《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普通發票行政審批取消和調整后有關稅收管理問題的通知》(京地稅票[2008]64號)
“二、取消‘發票領購資格的審核’后的管理措施”中之(二) “1.公章、財務章印模(原件,一份)”修改為“1.發票專用章印模(原件,一份)”。
16.《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地方稅務局政府信息公開系列文件的通知》(京地稅辦[2008]102號)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辦法(試行)》第三條修改為“北京市地稅局成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全系統的政府信息工作。組長由分管辦公室工作的局領導擔任;副組長由分管法制、納稅服務、監察工作的局領導擔任;領導小組成員為市局相關處室主要負責人。各區縣局、分局和各處室、直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責任人。市局和各區縣局、分局辦公室應確定專職人員,負責本局政府信息公開的具體實施工作。”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政府信息主動公開工作辦法(試行)》第十一條修改為“辦公室于每月10日前,將上月形成的標注索引號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變更或失效的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紙質文本一式三份,按規定移送至市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大廳、北京市檔案館、首都圖書館等指定查閱場所,同時放置在市局辦公樓大廳(車公莊辦公區和馬甸辦公區)。各區縣局、分局也應按規定做好政府信息移送工作。”
17.《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加強房地產開發企業異地經營稅收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地稅征[2008]287號)
文中“四、”中的“北京市地方稅源監控共享平臺”修改為“財產與行為稅稅源監控管理平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