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稅票[2004]439號
頒布時間:2004-08-3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地方稅務局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各分局:
為加強發票的管理,規范普通發票的開具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現就普通發票的開具問題明確如下,請依照執行。
一、普通發票是除增值稅發票以外的各類發票。地稅系統負責管理和監制使用的普通發票包括:適用于服務業、娛樂業、文化體育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銷售不動產或轉讓無形資產業等征收范圍使用的普通發票。
二、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
三、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不符合規定的發票是指開具或取得的發票是應經而未經稅務機關監制,或填開項目不齊全,內容不真實,字跡和加蓋的印章不清楚以及經稅務機關通報作廢等不符合規定的普通發票。
四、單位和個人在開具發票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正保會計網校編輯注:根據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公告[2011]17號文件規定,“并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修改為“并加蓋發票專用章”)。同時,必須如實填開付款單位全稱,不得以簡稱或其他文字、符號等代替付款單位全稱。凡使用定額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在填開定額發票時,必須按照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的時間,準確填開日期,不得虛開或不開日期。
五、任何核算單位在取得普通發票時,對于填開的項目不齊全、內容不真實、字跡和加蓋的印章不清楚,以及經稅務機關通報作廢的普通發票一律不得作為報銷憑證,也不能作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憑據。
六、根據《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實施發票改革工作若干問題的補充通知》(京地稅票[2003]322號)文件規定,凡屬于非經營性的業務往來,一律不得填開正式發票,否則將按“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處理。
七、各級稽查、檢查和納稅評估部門,對發票使用單位或會計核算單位,要監督其發票的開具行為,對違反以上規定的,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實施細則中“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行為處理。同時,在對單位和個人實施檢查時,必須按一定比例抽查發票的開具行為,未抽查發票開具行為的不得辦理結案手續。
二ОО四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