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2015年3月份,稅務機關稽查局在對某化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2014年度的納稅情況進行全面檢查過程中發現,該企業的其他應收款賬簿中,有筆股東借款74萬元一直掛賬,到該年年底尚未歸還。經調查核實,該筆其他應收款為股東借款用于支付子女出國留學費用。最終,稽查部門認定對于股東的74萬元其他應收款,企業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14.8萬元,對企業處以未代扣代繳稅款50%的罰款計7.4萬元。
稅法分析: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第二條規定,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該企業的股東借款在納稅年度終了后既未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因此應該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的20%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