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股權轉讓所得應征個人所得稅
案情簡介:近期,稅務機關在應對中等風險案件中發現,自然人A將其持有的某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俗稱“新三板”)掛牌企業的股權轉讓給企業B,并取得股權轉讓收益,但企業B卻沒有代扣代繳“財產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為此,稅務機關責令企業B對自然人A股權轉讓所得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稅法分析:《國務院關于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問題的決定》(國發〔2013〕49號)第六條規定,市場建設中涉及稅收政策的,原則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資者的稅收政策處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67號)第八條規定,對個人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轉讓從上市公司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繼續免征個人所得稅。所以部分納稅人誤以為個人轉讓“新三板”股權可以比照個人轉讓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但是經過分析可以發現:(1)國發〔2013〕49號文件表述的是“原則上比照”,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不應當作為稅務執法的依據,應有具體的財稅文件支撐。(2)我國目前的個人所得稅法規中,如果對于“新三板”的政策和上市公司一樣,會單獨發文或者在文件里明確規定,比如《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5〕101號)第四條規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按照本通知規定執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第四條規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按照本通知規定執行。故綜合判斷,依照現有的文件支撐,轉讓“新三板”的股票不得隨意參考上市公司的個人所得稅政策,自然人A股權轉讓所得應繳納個人所得稅,企業B應依法履行“財產轉讓所得”代扣代繳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