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按照中紀委二次全會、省紀委六次全會關于改革會計人員管理體制,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的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山西省財政廳《關于積極搞好會計委派制試點工作的通知》和地委、行署關于《忻州地區推行會計委派制度的實施意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會計委派的范圍為全區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鄉鎮企業和農村經濟組織的會計機構負貴人和主管會計人員。其他會計人員(包括農村會計)實行持會計證上崗制,以后將逐步實行全部會計人員委派制。
第三條、會計委派工作本著實事求是、積極穩妥和保證改革開放、經濟建設順利發展的原則,地直、各縣(市)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先進行試點,再全面推開。
第二章、管理機構
第四條、根據地委、行署忻地發〔1998〕27號關于《忻州地區推行會計委派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要求:
(一)地區和各縣(市)成立會計管理局,隸屬于各級財政局,地區為副縣級建制,內設三科一室,即:會計委派科、職稱管理科、綜合業務科、辦公室。縣(市)為副科級建制,根據工作需要自定設置股室。
(二)鄉(鎮)設立會計管理站,與鄉(鎮)財政所一套人馬、兩個牌子。
(三)國有和國有控股大中型企業,規模大、業務多或有下屬核算單位的行政事業單位,必須設立財會科(股)。
第五條、會計管理局是代表財政履行政府管理會計工作的職能部門,依法對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進行管理、監督、指導,承辦會計委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管理形式
第六條、委派任命的會計人員由會計管理局和所在單位雙重管理。
(一)業務檔案、職務任免、工作調動、職稱聘任等由會計管理局統一管理,組織、人事、工資關系等由工作單位負責。
(二)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委派會計工資、農村組織委派會計補貼的發放形式,由各縣(市)根據試點經驗和本地實際情況自定。
第七條、會計委派實行四種形式:
(一)行政事業單位實行任命制。由單位提名,主管部門同意,會計管理局進行資格審查,財政、人事、勞動部門聯合考察并發文,會計管理局頒發證書,任命其為“財務主管”或“主管會計”,任命人員占所在單位編制。單位沒有提名人選或經考察不合格的,經同主管部門協商,由會計管理局從其它行政事業單位選拔任命或通過社會公開招聘進行相應的任命。
(二)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實行會計委派制。由企業提名,主管部門同意,會計管理局審查資格,財政、人事、勞動部門聯合考察并發文,會計管理局頒發委派書,委派其為“財政駐企業監督員兼財務主管或主管會計”。
(三)鄉鎮企業和集體企業實行間接委派制,會計人員持會計證上崗。對無證上崗者,財政會同工商管理部門限期清退調換,以后將逐步向直接委派制過渡。
(四)農村經濟組織會計實行委任制。由村委會提名,鄉(鎮)會計管理站和經營管理站共同進行資格審查鄉(鎮)政府發文委任。
第八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的財會科(股)長,由單位提名,會計管理局負責考察并發文任命。其他委派會計憑委派證書上崗。
第九條、委派會計的任期為三年,經考核合格者可以連任。
第十條、會計管理局委派任命的會計,任何單位不能擅自更換和調整。如確需調整單位可提出申請,由會計管理局按程序決定。
第十一條、會計委派實行回避制度。單位領導的直系親屬不得委派擔任本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主管會計人員,委派的會計機構負責人、主管會計人員的直系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會計機構中擔任出納工作。
第十二條、會計管理局對委派任命的會計人員每年要進行兩次以上會計法規和會計業務的繼續教育培訓,以不斷提高其業務水平和監督能力,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第十三條、實行會計例會制度。由會計管理局組織,每月定期召開一次由各單位委派會計參加的例會。集中對賬簿憑證交叉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存在的問題,交流和推廣好的經驗;報告本單位經營當中發生的重大問題;研究新情況下會計工作的新對策等。
第十四條、建立定期輪崗制度。會計管理局對委派和任命的會計,有條件的要定期進行交叉輪崗。
第四章、任職條件
第十五條、委派任命的會計機構負責人和主管會計人員,必須有較高的政治思想覺悟,積極為國家建設和改革開放服務;堅持原則,廉潔奉公:在會計工作中遵守職業道德,有良好的職業品質,嚴謹的工作作風;嚴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財會規章、制度,維護國家利益不受侵犯;能夠較系統地掌握國家的財經法規、方針政策和財會專業理論知識,有較豐富的會計工作實踐經驗。同時,還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會計機構負責人須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并擔任助理會計師職務二年以上或取得會計師以上任職資格,擔任一個單位的會計主管時間不少于二年。
(二)主管會計人員須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并擔任助理會計師以上任職資格,從事會計工作時間不少于二年。
(三)農村經濟組織會計須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持有會計證,從事農村會計工作時間不少于一年。
(四)行政機關的委派會計必須由具備任職條件的干部擔任,事業單位的委派會計必須由具備任職條件的干部或聘干擔任。行政事業單位已擔任主管會計的工人要逐步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凡有過下列情況之-的,不得委派為會計機構負責人、主管會計人員和農村組織會計:
(一)因失職瀆職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因監控、審核、操作失誤,導致國有資產和集體資產嚴重流失的;
(三)不堅持原則,不如實反映單位財務狀況,參與在單位賬目上弄虛作假的:
(四)違反財經紀律、制度,利用職權貪污、挪用公款或個人借用公款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五)身體有病,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
第五章、職責權限
第十七條、委派會計除履行《會計法》規定的職責外,還應行使以下職責權限
(一)委派會計對財政部門負責,代表財政部門對工作單位行使監督權力,承辦財政部門交辦的有關事項;
(二)負責本單位財務收支的審核和管理,確保工作單位的預算內、外資金收入能按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入庫或納入財政專戶,支出使用符合規定,管理得當;
(三)有權拒絕偽造、假編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會計報表的行為,確保財會資料的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四)有權制止違反國家規定的不合理收支,確保各項財經紀律在工作單位財會管理中得到全面落實;
(五)有權參與本單位及下屬單位會計人員的任用選拔和業務考核,制止無會計證人員進入會計工作崗位;
(六)定期參加財政部門組織的會計例會。
第六章、考核獎懲
第十八條、會計管理局對委派會計要建立嚴格的年度考核制度。按照制定的考核細則對委派會計的政治思想、業務素質、工作態度和工作實績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收回委派證書,同時通知單位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建立委派會計離任審計制度。委派會計任職期滿或調離,要進行離任審計,嚴格考核委派會計在任職期間的會計管理水平和財經紀律的執行情況,作為下一步委派任命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委派會計在工作中成績顯著,依據國家有關企業職工或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加強財務會計管理,應用現代化會計方法和技術手段,提高財務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方面,取得顯著成績者;
(二)在組織經濟核算,挖掘增產節約、增收節支潛力,加速資金周轉,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方面,取得顯著成績者;
(三)在維護國家財經紀律,抵制違法行為,保護國家財產,防止或者避免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方面,有突出貢獻者;
(四)在懲治腐敗,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加強廉政建設方面,事跡突出者;
(五)所有單位的會計工作經財政部門考核達到三級以上者;
(六)有其它突出成就或模范事跡者。
第二十一條、委派會計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區別情節輕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通報、解除委派和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財經制度,造成單位財會工作嚴重混亂的;
(二)對偷稅漏稅,截留應當上交國家的收入,轉移預算外資金,濫發獎金,補貼,損害國家利益,浪費國家資財的行為不抵制、不制止、不報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圍內發生嚴重失誤,或者由于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四)不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編造虛假會計報表和財務報告的;
(五)工作態度消極,不遵守所在單位工作制度,不參加所在單位組織活動,不按時處理會計事務,不按時向財政部門和單位領導提供會計報表和會計資料的;
(六)以權謀私,向工作單位索要財物,報銷虛假發票,揮霍、貪污國家資金的;
(七)委派會計在三年任期內,所在單位會計工作考核不達標的;
(八)農村經濟組織會計不按規定實行財務公開制度的;
(九)有其它瀆職行為和嚴重錯誤的。
第二十二條、委派會計工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規定程序,隨意變更和調整委派會計工作崗位的;
(二)阻礙委派會計依法行使會計監督職能的;
(三)委派會計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受到刁難、打擊報復或變相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三條、單位發現委派會計有本細則第二十一條、所列行為時,有權向財政部門和會計管理局報告。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各縣(市)、區直各業務主管部門可根據本細則的基本原則,結合本縣(市)、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地區會計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五條、本細則由地區會計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細則從1998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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