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林牧漁業——農業稅優惠政策(一)
1.墾荒免稅
納稅人開墾荒地或用其他方法擴大耕地面積取得的農業收入,從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免征農業稅1-3年。(條例第15條)
2.移民墾荒免稅
移民開墾荒地所取得的農業收入,從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農業稅3-5年。(條例第15條)
3.墾植免稅
納稅人在山地上新墾植或新墾復的桑園、茶園、果園和其他經濟林木,從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農業稅3-7年。(條例第16條)
4.圍墾造田免稅
沿海地區納稅人圍墾造田取得的農業收入,免征農業稅1-5年。((78)財農字第2號)
5.三峽移民墾荒免稅
對三峽工程庫區農村外遷移民,開墾荒地所取得的農業收入,免征農業稅3-5年。對三峽移民所取得的非開荒農業收入,由各省、區、市給予一定期限的減免稅照顧,但最長不得超過3年。(國稅函[1999]845號)
6.水利工程增產免稅
對納稅人興修水利工程、水土保林工程而增加產量和耕地面積的,其增產部分,免征農業稅3-5年。
7.農業科研免稅
納稅人從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院校進行農業試驗的土地取得的農業收入,免征農業稅。(條例第17條)
8.良種繁殖減免
對農業系統事業單位的農作物良種示范繁殖農場,凡良種繁殖面積占農場總耕地面積70%及以上的,全額免征農業稅;良種繁殖面積占農場總耕地面積70%以下的,對繁殖良種的耕地免征農業稅。(財稅字[1996]26號)
9.災害減免
納稅人的農作物遭受自然災害而歉收的,按歉收程度,減征或免征農業稅。具體辦法,由各省級人民政府規定。(條例第18條)
10.困難減免
下列地區,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減征農業稅。(條例第19條)
(1)農民的生產和生活有困難的革命老根據地;
(2)生產落后、生活困難的少數民族地區;
(3)交通不便、生產落后和農民生活困難的貧困山區。
納稅人開墾荒地或用其他方法擴大耕地面積取得的農業收入,從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免征農業稅1-3年。(條例第15條)
2.移民墾荒免稅
移民開墾荒地所取得的農業收入,從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農業稅3-5年。(條例第15條)
3.墾植免稅
納稅人在山地上新墾植或新墾復的桑園、茶園、果園和其他經濟林木,從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農業稅3-7年。(條例第16條)
4.圍墾造田免稅
沿海地區納稅人圍墾造田取得的農業收入,免征農業稅1-5年。((78)財農字第2號)
5.三峽移民墾荒免稅
對三峽工程庫區農村外遷移民,開墾荒地所取得的農業收入,免征農業稅3-5年。對三峽移民所取得的非開荒農業收入,由各省、區、市給予一定期限的減免稅照顧,但最長不得超過3年。(國稅函[1999]845號)
6.水利工程增產免稅
對納稅人興修水利工程、水土保林工程而增加產量和耕地面積的,其增產部分,免征農業稅3-5年。
7.農業科研免稅
納稅人從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院校進行農業試驗的土地取得的農業收入,免征農業稅。(條例第17條)
8.良種繁殖減免
對農業系統事業單位的農作物良種示范繁殖農場,凡良種繁殖面積占農場總耕地面積70%及以上的,全額免征農業稅;良種繁殖面積占農場總耕地面積70%以下的,對繁殖良種的耕地免征農業稅。(財稅字[1996]26號)
9.災害減免
納稅人的農作物遭受自然災害而歉收的,按歉收程度,減征或免征農業稅。具體辦法,由各省級人民政府規定。(條例第18條)
10.困難減免
下列地區,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減征農業稅。(條例第19條)
(1)農民的生產和生活有困難的革命老根據地;
(2)生產落后、生活困難的少數民族地區;
(3)交通不便、生產落后和農民生活困難的貧困山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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