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和“非貨幣資產交換”概念區分
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和“非貨幣資產交換”在形式上非常相似,但他們是同一個概念嗎?在微信群的討論中,有人也有如此的困惑。A企業用其持有的一項非貨幣資產投資到B企業,取得B企業股權,這是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符合條件的我可以享受5年遞延納稅的待遇。如果A企業用該非貨幣資產不是投資到B企業,而是和B企業持有的C企業股權進行交換,這個股權交換是否也屬于財稅【2014】116(財稅【2015】41)的文件,也可以享受5年遞延納稅呢?類似的概念問題,在稅務總局得稅司有關負責人就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答記者問中也涉及到:
什么是非貨幣性資產投資?
答: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就是以這些非貨幣性資產出資設立新的企業,或者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參與企業增資擴股、定向增發股票、重組改制以及其他類似的投資(包括股權換股權)。
在總局所得稅就非貨幣對外投資答記者問中,也說道了非貨幣資產投資包括股權換股權。
是不是所有股權換股權都屬于非貨幣資產投資,什么樣的股權換股權算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呢?這里的關鍵就是區分“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和“非貨幣資產交換”這兩個概念上的差別。為什么要區分這兩個概念,核心就在于這兩個概念雖然都可能享受到遞延納稅的所得稅待遇,但是,他們在享受遞延納稅待遇背后的所得稅理論上是完全不同的,適用的規則也是完全不一樣的。我們必須要首先做好概念的區分,后面的規則制定才會清晰。
那究竟什么是“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什么又是“非貨幣資產交換”呢?哪種股權換股權算對外投資,哪種股權換股權算非貨幣資產交換。我們通過兩個圖就可以進行區分:
從表面形式上看,A用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到B企業,取得B企業股權,不就是用一種非貨幣資產換取另一種非貨幣資產,不就是一種非貨幣資產交換嗎。但通過這兩張圖的對比,我們就可以清晰的發現,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和非貨幣資產交換是在所得稅上完全不一樣的概念。
那我們究竟應該如何區分“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和“非貨幣資產交換”這兩個概念呢?其他他們是非常好區分的。拋開背后的所得稅理論,用大白話來說,如果一項交易屬于“非貨幣資產交換”,那么在交換發生前,這兩項非貨幣資產都是已經存在的。比如,A用其持有的非貨幣資產換取B企業持有的C企業的股權。交換發生前,A持有的非貨幣資產已經存在,B持有的C企業股權也已經存在。只有兩項是已經存在的資產,他們才能進行交換。而“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呢?A用非貨幣資產對B企業投資,在該投資行為發生前,A持有的這項非貨幣資產已經存在,但A后期得到的B企業的股權在投資前根本是不存在的。什么時候這項非貨幣資產才出現了呢,必須是A將這部分非貨幣資產投資過戶到B企業,這部分股權才出現。也就是說在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中,A持有的B企業的股權在投資前并不存在,而是在投資后本質上是由其持有的非貨幣資產演變而成的,是一種非貨幣資產證券化的過程。打個稍微不恰當的比方,這就好比你把錢存到銀行,換成銀行給你的存單差不多。你沒把錢存銀行前,這個存單是不存在的。只有你錢存入銀行了,這個存單才產生。正是因為在“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中,A在投資前,B企業那部分股權根本就是不存在的,一項非貨幣資產都不存在,哪談得上是非貨幣資產交換呢。所以,就從這個通俗的角度去看,大家應該能區分出“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和“非貨幣資產交換”的區別了。
從所得稅理論上來看,“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和“非貨幣資產交換”行為在國外所得稅制度中都可以享受到遞延納稅的稅收待遇。但是,基于這兩種行為本質上是不同的,因此他們享受遞延納稅的稅收規則和背后的稅收原理也是不一樣的。
“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可以享受遞延納稅優惠待遇主要是基于所得稅上兩個連續性的考量,即股東層面的權益連續性和公司層面的經營連續性。在稅收規則上,主要是在公司設立的稅收規則中去規范,比如在美國聯邦所得稅法,“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適用IRC Section 351條款。
在“非貨幣資產交換”中,不存在所謂的權益連續性問題,權益根本是不連續的。而在國外稅制中,對于“非貨幣資產交換”給予遞延納稅的待遇,更多可能是從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和交換中的非貨幣資產在性質上的相似性去考量。在稅收規則上也是適用不同的規則,比如在美國聯邦所得稅法中,“非貨幣資產交換”屬于“like-kind exchange”,適用IRC Section 1031條款。
在這個問題明確后,我們后面就轉入對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所得稅征稅合理性的探討了。我們是否應該對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在投資環節就確認所得征稅。實際上,這里在中國的所得稅理論和實踐中,大家重來沒有認真思考過一個問題,就是究竟什么是企業所得稅中所得確認的應稅事件(realization events)。換句話說,什么樣的事件發生了,才觸發所得稅中所得確認的行為,這才是問題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