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現行的企業所得稅政策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
(1)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多年來,我國企業所得稅政策一直沿用此規定,但是這樣規定有點欠妥。
首先,企業實際發生的借款費用與生產經營有關,應當據實扣除。《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其次,企業發生的借款利息,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并不會減少國家的稅收收入,因為債權人取得的利息收入同樣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不僅如此,債權人取得的利息收入還要繳納營業稅。因此,除非債權人、債務人為關聯方,且債權人因彌補虧損或企業所得稅稅率低于債務人,否則納稅人不可能通過債務融資達到避稅的目的。
在無法改變國家政策規定的情況下,我們就需要充分掌握相關的政策內容,在利息支出稅前扣除問題上做好應對。
一、關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確定問題
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鑒于目前我國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當時,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該金融企業應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成立的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業提供貸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對某些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以上規定具體可以參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
二、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問題
財政部和稅務總局于2008年9月19日下發了《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將企業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利息支出稅前扣除的政策問題明確如下:
“一、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一)金融企業,為5:1;(二)其他企業,為2:1.
二、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此文下發以后,爭議的聲音一直不斷,一種觀點認為:企業從關聯方取得的債權性投資所支付利息,只要符合第二條規定,是不受第一條規定比例限制的。另一種觀點認為:除了符合第二條規定,還應該受第一條規定的比例限制。至此也沒有一位大咖能夠一統異音。
筆者才疏學淺,實在不敢妄自解釋。還請各位看官在實際業務中多跟主管稅務機關溝通,畢竟人家大權在握,能夠裁量。
三、關于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12月31日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將相關問題明確如下:“一、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第四十六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的條件,計算企業所得稅扣除額。
二、企業向除第一條規定以外的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根據稅法第八條和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準予扣除。
(一)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二)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此文件并沒有要求企業在向自然人支出利息時必須取得發票,然而在實際業務中有些稅務機關還是按照以票管稅的理念,要求企業取得發票才能稅前扣除。
江蘇省地方稅務局曾在其下發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中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向非金融機構或個人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以借款合同(或協議)、付款單據和相關票據為稅前扣除憑證。也并未明確要求必須取得發票才能稅前扣除。筆者認為,在企業所得稅由江蘇省地稅部門征收的企業,在向自然人支出利息時如果沒有發票,可以以借款合同(或協議)、付款單據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關于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問題,也有企業是這樣處理的,大家可以參考一下。
該企業由于新項目研發投入過大,經營臨時出現困難,急需資金支持,有三種選擇,一,向銀行貸款,年利率7%,但是需要財產抵押,手續繁瑣;二,向其他企業借款,年利率10%;三,有個職工愿意將其資金借給公司使用,利息可以商量。
企業方案是選擇向職工借款,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7%支付利息,同時為表達對此職工與公司共度難關的感謝,給予員工一筆特別獎金(金額大約相當于借款本金按年利率3%計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