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成本、費用、損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復扣除。而《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中關于完工收入和未完工收入確認的規定,卻可能造成房地產企業業務招待費的重復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按照發生額的60%稅前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收入的0.5%.由此可見,銷售收入是計算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限額的重要依據。為避免出現重復扣除,企業的同一筆銷售收入不應在不同年度重復作為計算稅前扣除限額的依據。國稅發〔2009〕31號文件第六條規定,企業通過正式簽訂《房地產銷售合同》或《房地產預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都應確認為銷售收入的實現。根據這一規定,房地產企業在取得未完工收入(預售收入)申報納稅時,可以將其作為銷售收入,據以計算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額。項目完工申報納稅時,又要將這一筆未完工收入作為銷售收入。這在客觀上造成同一筆收入兩次作為計算企業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限額的依據,導致了業務招待費的重復扣除。
房地產企業對未完工收入和已完工收入的會計、稅務處理方法如下:取得未完工收入時,會計上作“預收賬款”處理,借:銀行存款 貸:預收賬款;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企業可以將未完工收入填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一第16行“其他視同銷售收入”欄中,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的基數。為平衡報表,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二第15行“其他視同銷售成本”欄中同步調增。房地產項目完工后,會計上要將未完工收入確認為銷售收入,借記:“預收賬款”,貸記:“主營業務收入”。這就造成同一筆銷售收入又一次作為了計算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的基數。
假設某房地產企業A項目2011年取得未完工收入3000萬元,實際發生業務招待費20萬元,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額如下:3000×0.5%=15(萬元),20×60%=12(萬元),可稅前扣除12萬元的業務招待費。假設該企業B項目2012年取得未完工收入1000萬元,同時A項目完工確認銷售收入3000萬元,發生業務招待費還是20萬元,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額如下:(1000+3000)×0.5%=20(萬元),20×60%=12(萬元),可稅前扣除12萬元的業務招待費,顯然3000萬元被用了兩次,否則2012年的銷售收入只按1000萬元計算:1000×0.5%=5(萬元),20×60%=12(萬元),可稅前扣除的業務招待費只有5萬元。
筆者認為,為避免對同一筆銷售收入的重復利用,在稅收政策上應明確,房地產企業取得的已完工收入和未完工收入,只能以其中之一作為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基數。
如果只以未完工收入作為扣除基數,不但可以避免對銷售收入重復利用的問題,而且能夠使企業及時扣除發生的業務招待費。這符合企業的實際情況,因為大量的業務招待費支出都發生在完工之前。
如果只以完工收入作為扣除基數,也可避免對銷售收入重復利用的問題。但在取得未完工收入的年度,銷售收入就會視同為零,導致企業不能及時扣除本年度發生的業務招待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