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發布標準倉單交易相關會計處理實施問答
問:企業在期貨交易場所頻繁買賣標準倉單(即由交割庫開具并經期貨交易場所登記的標準化提貨憑證)以從其短期價格波動中獲取利潤、不涉及標準倉單對應商品實物提取的,應當如何進行會計處理?
答: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以下簡稱22號準則)第八條并參考其應用指南,對于能夠以現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凈額結算,或者通過交換金融工具結算的買入或賣出非金融項目的合同(不含企業按照預定的購買、銷售或使用要求簽訂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項目的合同),企業應當將其視同金融工具,適用22號準則進行會計處理。企業在期貨交易場所通過頻繁簽訂買賣標準倉單的合同以賺取差價、不提取標準倉單對應的商品實物的,通常表明企業具有收到合同標的后在短期內將其再次出售以從短期波動中獲取利潤的慣例,其簽訂的買賣標準倉單的合同并非按照預定的購買、銷售或使用要求簽訂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項目的合同,因此,企業應當將其簽訂的買賣標準倉單的合同視同金融工具,并按照22號準則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企業按照前述合同約定取得標準倉單后短期內再將其出售的,不應確認銷售收入,而應將收取的對價與所出售標準倉單的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投資收益;企業期末持有尚未出售的標準倉單的,應將其列報為其他流動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