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的《企業會計準則——投資》(以下簡稱“投資準則”)對于規范會計信息披露,推動證券市場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但是,筆者認為投資準則中,還存在一些欠缺以及不合理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關于成本法與權益法相互轉換的處理方面。
一、長期股權投資由成本法改為權益法核算的規定中存在的問題
投資準則規定,“投資企業由于追加投資而使長期股權投資由成本法改為權益法核算時,應采用追溯調整法,重新計算追加投資前投資的賬面價值。”同時,財政部會計司在發布的《企業會計制度》講座(六)中亦指出:“企業因對被投資單位追加投資而使長期股權投資由成本法改為權益法核算的,應當作為會計政策變更,采用追溯調整法進行處理,視同權益法在原投資時就一直采用。”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雖然投資準則中并未提及此事項屬于會計政策變更,只是指出采用追溯調整法,但是制度中明確指出此事項屬于會計政策變更。從準則與制度的一致性方面來講,二者均把“投資企業因追加投資而使長期股權投資由成本法改為權益法核算”這一事項視作會計政策變更,并采用追溯調整法進行處理。筆者認為這一處理方法有所不妥。
(一)此規定本身缺乏理論依據
1.這種情況不符合“會計政策變更”的定義。《企業會計準則——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會計差錯更正》指南中指出:會計政策變更,是指企業對相同的交易或事項由原來采用的會計政策改用另一會計政策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改變原來的會計政策:①法律或會計準則等行政法規、規章的要求。②會計政策的變更能夠提供有關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關的會計信息。并指出下列情況不屬于會計政策變更:①本期發生的交易或事項與以前相比具有本質差別而采用新的會計政策。②對初次發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事項采用新的會計政策。因此,會計政策變更是針對相同的交易或事項而言的。只有對于同一交易或事項,根據有關法規的規定或提供會計信息的需要在前后會計期間采用了不同的會計政策,才能視作會計政策變更。反之,如果某項交易或事項由于本身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而使會計政策在前后期間發生變化,則不應視作會計政策變更。
投資企業由于追加投資而使其在被投資單位的持股比例發生變化,從而對被投資單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在這種情況下,該投資事項本身已發生了實質性變化。在追加投資前,投資單位對被投資單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決定了應采用成本法這一會計政策;在追加投資后,其性質發生了變化(實現了對被投資單位的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就應采用權益法這一會計政策。因此,對于投資單位因追加投資而使長期股權投資由成本法改為權益法核算這一事項,不應作為會計政策變更處理。
2.“采用追溯調整法,視同權益法在原投資時就一直采用”不符合權益法的核算原則。投資準則規定:“投資企業對被投資單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時,長期股權投資應采用權益法核算。”也就是說,當投資企業不能對被投資單位實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時,應采用成本法核算。企業在追加投資后,由于持股比例增加,實現了對被投資單位的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但這只是在追加投資后才產生的結果,并沒有改變追加投資前,投資企業對被投資單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這一事實。因此,根據投資準則對權益法核算范圍的規定,筆者認為,不能對追加投資前的初始投資采用權益法核算,投資企業應對追加投資前的投資采用成本法核算,故而不應采用追溯調整法對原投資進行調整。
(二)此規定與“權益法改為成本法核算”的有關規定缺乏邏輯上的一致性
投資準則規定:“投資企業因減少投資等原因對被投資單位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響時,應中止采用權益法,按投資的賬面價值作為新的投資成本。”也就是說,投資準則并未將權益法改為成本法核算這一事項視作會計政策變更,要求采用追溯調整法進行處理。投資企業因追加投資而使長期股權投資由成本法改為權益法這一事項,與因減少投資而使長期股權投資由權益法改為成本法核算這一事項在性質上是相同的,對二者的規定也應該具有一致性。但投資準則規定廠兩種截然不同的處理方法,這在邏輯上顯然是前后矛盾的。
二、關于由權益法向成本法轉換時初始成本的確定問題
關于長期股權投資由權益法向成本法轉換的核算,投資準則及其指南中有如下規定:①投資企業因減少投資等原因對被投資單位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響時,應中止采用權益法。②在中止采用權益法時,應以原采用權益法的投資賬面價值作為新的投資成本,核算方法轉換后,在被投資單位宣布發放股利和分配利潤時,屬于已計人投資成本的,作為新的投資成本的收回,沖減新的投資成本。③投資準則指南中進一步解釋為,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的長期股權投資中止采用權益法核算時,對中止采用權益法前被投資單位實現的凈利潤和發生的凈虧損,仍然按權益法調整投資的賬面價值并確認投資損益。
從投資準則各項規定中,我們可以發現有一種情況是準則始料未及的,即如果被投資單位出現巨額虧損而使其所有者權益為負,從而導致投資單位的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價值為零(實質上小于零),此時長期股權投資由權益法改為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資成本應如何確定呢?如果以零作為新的投資成本,則投資企業的這一項長期股權投資是否存在,其價值究竟為多少,在資產負債表上又該如何列示?這些問題都是投資準則未能顧及的重要方面。
有一種觀點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投資成本應按零結轉,待以后被投資單位實現利潤時,投資企業再按相應的比例調整投資成本。但是,這種方法實質上仍然是按照權益法核算的,而且投資成本到底應調整到多少為合適,這些均缺乏理論依據,并可能成為投資企業操縱利潤的手段。因此,這種處理方法不妥。筆者認為,結轉后的投資成本應能夠反映該項投資的真實價值。如果被投資單位未進入清算程序,則投資企業就有可能在未來從被投資單位獲取經濟利益,并且在這種情況下,被投資單位的股票價值也不會為零,當時的股票價格可以看成是對被投資單位的一個客觀評價。若投資賬面價值為零,在由權益法向成本法轉換時,新的投資成本可以參考當時的股票市場價值并結合被投資單位的實際情況來綜合確定,這樣我們就可以比較公允地反映投資企業長期股權投資的真實價值,以及同被投資單位之間的權益關系。當新的投資成本確定后,如果被投資單位以后實現利潤并向投資者派發股利的,應確認為投資收益,不再調整投資成本。
三、關于長期債權投資初始投資費用的處理
投資準則規定企業為取得債券投資所發生的稅金和手續費等相關費用的處理如下:所發生的相關費用數額不大,可采用一次攤銷方法,于取得時直接計人當期投資收益。《企業會計制度》卻規定將數額較小的相關費用計入財務費用。這樣,投資準則與制度之間就出現了差異。在會計實踐中也會使會計人員無所適從,進而出現各個企業之間的處理方法不一致,影響企業之間的會計信息可比性;并且對于初始投資費用數額大小的判斷,投資準則也沒有給出一個確切的標準,不同企業就會有不同的判斷,進一步影響了會計信息在企業之間的可比性。因此,筆者認為,依據配比原則,還是將小額投資費用計人“投資收益”更為合適,因為畢竟此項費用的發生是與債券投資直接相關的,將其作為以后期間投資收益的抵減,才能恰當反映該項投資所產生的投資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