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稅前扣除特別注意事項
廣告費 | 企業通過各種媒體宣傳或發放贈品等方式,激發消費者對其產品或勞務的購買欲望,以達到促銷目的所支付的費用。 |
業務宣傳費 | 企業開展業務宣傳活動所支付的費用,主要是指未通過媒體傳播的廣告性支出,包括企業發放的印有企業標志的禮品、紀念品等。 |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也就是說,從2008年1月1日起,無論內資企業還是外資企業發生的廣告費與業務宣傳費一律按上述標準執行。
2009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又補充下發了《關于部分行業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72號),進一步完善了《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關于廣告費扣除規定,明確了關于化妝品制造、醫藥制造、飲料制造(不含酒類制造)等行業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30%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該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執行。
特別注意1:廣告費需要符合如下形式要件:
(1)廣告是通過經工商部門批準的專門機構制作的;
(2)已實際支付費用,并已取得相應發票;
(3)通過一定的媒體傳播。
特別注意2:《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六)項所稱不允許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贊助支出,是指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各種非廣告性質支出。
特別注意3:對采取特許經營模式的飲料企業進行了特別規定,可選擇兩種辦法:
(1)對采取特許經營模式的飲料制造企業,飲料品牌使用方發生的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30%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可以在本企業扣除;
(2)也可以將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歸集至飲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飲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為銷售費用據實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概念解讀:飲料企業特許經營模式指由飲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權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區生產及銷售其產成品,并將可以由雙方共同為該品牌產品承擔的廣告費及業務宣傳費用統一歸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擔的營業模式。
特別注意4:煙草企業的煙草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一律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這主要是因為廣告法明確規定,煙草行業不得做廣告,所以該類行業發生的廣告費屬于不符合條件的廣告費部分的稅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