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包括土地的開發,建造、銷售住宅、商業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著物、配套設施等開發產品。由于房地產開發企業性質比較特殊,因此,在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稅法也有特殊規定。筆者選擇部分疑難問題解析如下。
預售收入可作為廣告和業務招待費計算基數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可見,銷售(營業)收入是計算廣告費、業務宣傳費和業務招待費的基數。
《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第六條規定,企業通過正式簽訂《房地產銷售合同》或《房地產預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應確認為銷售收入的實現。由此看來,對于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來說,正式簽訂《房地產預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應確認為銷售收入的實現,預售收入可以作為計算廣告費、業務宣傳費和業務招待費的基數。
預繳的稅費可以稅前扣除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因此,對于房地產開發企業來說,收到預售房地產或租賃收入或建筑勞務款項時,營業稅納稅義務時間已經發生,應按規定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等相關稅費。
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在項目全部竣工結算前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確定或其他原因,而無法據以計算土地增值稅的,可以預征土地增值稅,待該項目全部竣工,辦理結算后再進行清算,多退少補,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稅局根據當地情況制定。因此,對于房地產開發企業來說,土地增值稅一般實行的是預售預繳、達到清算條件后清算的征管方法。
由此可見,對于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來說,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土地增值稅,在房地產預售環節都要按規定納稅。根據目前的財務會計規定,這些稅費一般是通過營業稅金及附加核算的。國稅發〔2009〕31號文件第十二條規定,企業發生的期間費用、已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營業稅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稅準予當期按規定扣除。因此,房地產企業在預售環節,繳納的稅費是可以在所得稅前扣除的。
部分預提費用可以作為計稅成本對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六條規定,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匯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根據該規定,企業在匯算清繳日結束以前,仍未取得成本費用有效憑證的,不得在所得稅前扣除。
同時,國稅發〔2009〕31號文件第三十二條規定,除以下幾項預提(應付)費用外,計稅成本均應為實際發生的成本:一是出包工程未最終辦理結算而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在證明資料充分的前提下,其發票不足金額可以預提,但最高不得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0%。二是公共配套設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預算造價合理預提建造費用。此類公共配套設施必須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協議或廣告、模型中明確承諾建造且不可撤銷,或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配套建造的條件。三是應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報批報建費用、物業完善費用可以按規定預提。物業完善費用指按規定應由企業承擔的物業管理基金、公建維修基金或其他專項基金。
由此看來,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和國稅發〔2009〕31號文件對提供有效憑證的時間問題,規定不一致。對此,我們一般只承認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而默認國稅發〔2009〕31號文件自動失效,是因為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屬于最新規定,按照稅法的適用原則,新法優于舊法。但事實上截然不同,國稅發〔2009〕31號文件并未失效。我們可以參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即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屬于一般規定,國稅發〔2009〕31號文件屬于特別規定,仍然有效。至于立法法第八十三條“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這是對同一個級別的特別法或同一個級別的一般法而言的,和執行國稅發〔2009〕31號文件中3項預提(應付)費用并不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