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損失扣除是企業所得稅匯算的重要組成部分,根據稅法規定符合條件的合理資產損失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與會計準則相比,稅法對資產損失的界定更為復雜,稅法對存貨損失的規定范圍也比會計準則更廣泛。為進一步加強財產損失扣除的管理,2011年3月31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新的《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第25號)(以下簡稱“25號文”)。25號文反映出了稅務部門對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的新思路,也為企業做好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工作指明了方向。25號文在諸多方面有閃光點,但同時也有不足之處。
一、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的法律依據
會計準則對資產損失的定義主要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并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損失例如,現金損失、貸款損失、壞賬損失、存貨和固定資產的損失、損毀和報廢、股權投資損失、被盜損失,還包括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損失。稅法資產損失的界定要更為復雜,新所得稅法頒布后,我國稅法對資產損失的規定在不斷完善。2007年3月16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損失,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2007年12月6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對資產損失作出了進一步明確,相關規定散見于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和第七十五條等。
2009年4月16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對企業資產損失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的扣除政策進行了明確。由于該文件是一個實體性文件,只解決了主要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標準、條件問題,沒有涉及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程序、證據和管理方面的規定,因此,在損失具體認定過程中,稅企雙方經常出現爭議。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88號)。
隨后國家稅務總局下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以前年度未扣除資產損失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2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電信企業壞賬損失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96號)對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的特定問題進行明確。
2011年3月31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新的《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第25號)(以下簡稱25號文),同時廢止國稅發〔2009〕88號、國稅函〔2009〕772號和國稅函〔2010〕196號。作為《企業所得稅法》和財稅[2009]57號文的重要配套政策,25號文內容更為豐富。
在地方層面上,上海市國地稅于2011年9月29日下發《上海市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申報事項操作規程(試行)》(滬國稅所〔2011〕101號),使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更具操作性。根據以上相關規定,稅法上依據資產的性質將資產損失分為:貨幣性資產損失(現金、存款、應收和預付款項等),非貨幣資產損失(固定資產、存貨、在建工程等),股權性投資和債權性投資損失等;按照我國的稅務管理方式將資產損失分為必須經過企業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和稅務機關審核批準才能扣除的資產損失兩大類。
與會計準則相比,稅法對存貨損失的規定范圍要比會計準則更廣泛,稅法對存貨損失的規定更加符合企業的實際,有利于企業更大限度地降低存貨損失。
二、依據25號文進行資產損失稅前列支的要求
(1)擴大了允許稅前扣除資產損失的范圍。可扣除的資產損失范圍擴大至無形資產損失、各類墊付款損失、企業之間往來款項損失、被金融機構收繳的假幣損失、關聯企業提供借款形成的債權損失等。
(2)提出了實際資產損失與法定資產損失概念。實際資產損失是企業在實際處置、轉讓資產過程中發生的合理損失。法定資產損失是指企業雖未實際處置、轉讓資產,但符合規定條件計算確認的損失。
(3)25號文將自行申報扣除和審批扣除改為清單申報和專項申報扣除。具體到實際操作中,以前企業資產損失的審批扣除權限是在分局的所得稅科,即企業需要備齊所有資料后報送到所得稅科由科里的領導審批;而實行新法后,所有的資產損失扣除包括清單和專項均由申報所審批,企業只需要將相關資料備齊后,報送到申報所即可,無需報送到分局。在某種程度上減輕了企業的納稅成本。
(4)對以前年度未扣除的損失如何處理作出規定。25號文規定,企業以前年度發生的資產損失未能在當年稅前扣除的,應做專項說明進行專項申報扣除。追補確認期限一般不得超過5年。以前年度多繳稅款只能是抵扣而不能退稅。法定資產損失,應當在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證據資料證明該項資產已符合法定資產損失確認條件,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即在申報年度扣除,不能追補扣除。
(5)新增匯總納稅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
25號文明確規定,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發生的資產損失,除應按專項申報和清單申報的有關規定,各自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外,各分支機構同時還應上報總機構。說明分支機構的資產損失需要進行雙重報送,屬地管理與匯總管理的有效結合,體現效率原則。
(6)明確反避稅原則
25號文增加按獨立交易原則向關聯企業轉讓資產而發生的損失資料要求,規定企業按獨立交易原則向關聯企業轉讓資產而發生的損失,或向關聯企業提供借款、擔保而形成的債權損失,準予扣除,但企業應作專項說明,同時出具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及其相關的證明材料。
(7)取消限制條件
25號文明確規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是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與本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文件。取消了限制條件,即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部門的鑒定報告。取消了以往“數額較大、影響較大的資產損失項目,應聘請行業內的專家參加鑒定和論證”的限制條件。
(8)明確逾期應收賬款扣除標準
25號文第二十四條規定,企業逾期一年以上,單筆數額不超過5萬元或者不超過企業年度收入總額萬分之一的應收款項,會計上已經作為損失處理的,可以作為壞賬損失,但應說明情況,并出具專項報告。25號文第二十三條,企業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在會計上已作為損失處理的,可以作為壞賬損失,但應說明情況,并出具專項報告。
(9)證據規定進一步明確
25號文明確收取假幣造成的現金損失應當提供金融機構出具的假幣收繳證明,需要提供存貨計稅成本的確定依據,且未對殘值情況說明作出要求。保險索賠屬于責任人賠償的部分內容,不再單獨列示。明確了需要提供存貨計稅成本的確定依據,另外對于向公安機關報案的,無需再提供公安機關立案、破案和結案的證明材料。明確了需要提供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