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余公積轉增資本能否增加法人股東計稅基礎?
在企業的運營發展進程中,時常會出現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的情形。這種操作在稅務處理上對于法人股東而言,其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是否會因轉增資本而發生改變,在實務中存在諸多爭議,各地稅務機關對此執行口徑也不盡相同。下面我們看一看一些稅務機關對此問題的執行口徑:
一、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允許法人股東增加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
1.寧波稅務:
寧波12366答復,未分配利潤或盈余公積轉增實收資本時,相當于先將利潤分配給股東,而后股東再進行投資。因此,若有企業發生此類轉增行為,在股權轉讓時,轉讓成本的計稅基礎會按照轉增后的金額計算。如上述提問中A公司初始投資為1000萬,經未分配利潤或盈余公積轉增500萬后,該股權轉讓時的轉讓成本的計稅基礎為1500萬。
2.上海稅務: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上海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優惠政策事項管理規程>的通知》(滬地稅所〔2013〕110號)第二條、企業取得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轉增股本的部分視同股息所得的收益,作為企業增加股權投資計稅基礎;
這意味著在上海稅務認同法人股東在被投資企業進行此類轉增操作時,其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能夠相應增加。
3.原北京西城國稅:
《西城國稅2010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輔導材料之一》
二、部分政策解讀
(一)收入部分
6、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收入確認
企業權益性投資取得股息、紅利等收入,應以被投資企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利潤分配或轉股決定的日期,確定收入的實現。
被投資企業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
(1)股息、紅利等收入,應以被投資企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利潤分配或轉股決定的日期,確定收入的實現,不是以實際收到股息、紅利收入的時間確認收入。
(2)被投資企業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被投資企業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的應作為投資企業的紅利所得,并增加其投資成本。
二、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不允許法人股東增加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
1.浙江稅務:
浙江稅務答復: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企業的各項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長期待攤費用、投資資產、存貨等,以歷史成本為計稅基礎。前款所稱歷史成本,是指企業取得該項資產時實際發生的支出。企業持有各項資產期間資產增值或者減值,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確認損益外,不得調整該資產的計稅基礎。因此,B公司以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轉增實收資本時,A公司不調整股權的計稅基礎。
2.湖北稅務:
湖北稅務答復:當B公司將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500萬轉增實收資本500萬時,應在B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轉股決定的日期,視為B向A分配股利,該部分股利免征企業所得稅。然而,對于轉增的500萬股本,A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將其扣除。
因此,根據湖北稅務答復口徑,意味著A企業的長期股權投資計稅基礎不會因此次轉增而增加。
3.安徽稅務:
安徽稅務與浙江稅務、湖北稅務類似觀點,即企業持有各項資產期間資產增值或者減值,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確認損益外,不得調整該資產的計稅基礎。所以,在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的情況下,法人股東不能增加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
三、相關稅收政策分析:
1.投資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資本不得增加投資方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四條、關于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收入確認問題
企業權益性投資取得股息、紅利等收入,應以被投資企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利潤分配或轉股決定的日期,確定收入的實現。
被投資企業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
上述明確規定的是投資形成的資本公積(即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時,不得增加投資方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但該條款并未涉及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轉增實收資本時計稅基礎的調整問題,因此,導致實務中企業以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轉增實收資本時,法人股東的計稅基礎可否調整問題。
從理論邏輯來看,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轉增資本的情形可以視同分紅,將該項業務合理分解為兩個步驟。其一,可以理解為企業先將股息紅利分配給投資者,在此環節,投資者需要確認投資收益。對于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法人股東通常可以享受免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政策。其二,投資者將取得的股息紅利資金再次投入企業,用于增加投資,從這個角度而言,應該增加投資的計稅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企業的各項資產以歷史成本為計稅基礎,歷史成本是企業取得該項資產時實際發生的支出。公司轉增實收資本所使用的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實際上是法人股東取得新增股權時實際發生的支出。從這個角度理解,企業以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轉增實收資本應當增加法人股東的股權計稅基礎,當法人股東日后轉讓股權時,應當扣除原始成本以及轉增部分的金額。
然而,實務中部分稅務機關認為,《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強調了計稅基礎以歷史成本為準,在資產持有期間,除特定情況外不得調整計稅基礎。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并不屬于可以調整計稅基礎的明確規定情形,因此不允許法人股東增加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這種差異源于對政策的理解角度和側重點不同,一方側重于業務實質,將轉增視為分紅再投資從而增加計稅基礎;另一方側重于法規條文的字面表述,嚴格遵循歷史成本原則,不輕易調整計稅基礎。
綜上所述,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時法人股東能否增加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在不同地區存在不同的執行口徑,企業在進行相關稅務處理時,務必充分了解當地稅務機關的具體政策和執行口徑,以確保稅務處理的合規性和準確性,避免潛在的稅務風險。同時,也期待國家層面能夠進一步明確相關政策,統一執行標準,為企業提供更為清晰的稅務指引。
來源:正保會計網校稅務網校,作者:裴老師(正保會計網校答疑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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