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成立于2002年,注冊資本400萬元,其中,新加坡A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持股比例為75%,境內B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持股比例為25%.經營范圍為化工產品的生產和銷售。截至2011年12月31日,甲公司賬面未分配利潤總額為128萬元。根據股東會議決議,企業準備注銷。2012年6月30日,甲公司股東大會通過決議,決定解散公司,并于當日成立清算小組。2012年6月30日資產負債情況如下:流動資產600萬元,非流動資產100萬元,流動負債50萬元,非流動負債0,所有者權益650萬元(其中,實收資本400萬元,本年利潤50萬元,未分配利潤200萬元)。
針對上述情況,甲公司在清算過程中,如何扣繳非居民企業A公司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
分析:(一)甲公司如何計算繳納經營期內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79號)第三條規定,凡在納稅年度內從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經營),或在納稅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納稅人,無論是否在減稅、免稅期間,也無論盈利或虧損,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基于以上規定,2012年1月1日~2012年6月30日為甲公司經營期未滿12個月的一個納稅年度。其會計利潤為50÷(1-25%)=66.7(萬元)。甲公司應按規定進行經營期的所得稅匯算清繳,并及時繳納企業所得稅16.68萬元(假如無其他納稅調整事項,企業所得稅率25%)。
(二)甲公司如何計算繳納清算期內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84號)第一條規定,企業清算時,應當以整個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依法計算清算所得及其應納所得稅。由于2012年7月1日為清算期開始之日,2012年9月20日為申請稅務注銷日,故甲公司清算期為2012年7月1日~2012年9月20日。甲公司應當就清算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清算期間,中介機構提供的財務資料如下:
資產可收回金額(或稱可變現金額)為680萬元;
資產的計稅基礎為700萬元(計稅基礎與賬面價值一致);
清理費用合計5萬元;
債務償還金額20萬元。
由于該案例負債計稅基礎與負債賬面價值一致,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清算所得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函〔2009〕388號)填表說明,負債清償損益=債務的計稅基礎-債務的實際償還金額=50-20=30(萬元)。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文件第四條規定,甲公司清算所得=資產可收回金額(可變現價值)-資產的計稅基礎-清理費用+債務清償損益=680-700-5+30=5(萬元)。甲公司應繳納企業所得稅5×25%=1(萬元)。甲公司清算凈所得=5-1=4(萬元)。
(三)甲公司應按照股息分配方案進行股息分配,并扣繳非居民企業A公司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
(1)股息所得以及投資轉讓所得如何計算?
財稅〔2009〕60號文件第五條規定,企業全部資產的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結清清算所得稅、以前年度欠稅等稅款,清償企業債務,按規定計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資產、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分得的剩余資產的金額,其中相當于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按該股東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剩余資產減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額,超過或低于股東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東的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
根據上述規定,甲公司的剩余資產=資產可收回金額(可變現價值)-債務償還金額-清算費用-清算所得稅=680-20-5-1=654(萬元)。
A公司應確認的股息所得=[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股息所得)]×75%=[50+200+4+0]×75%=190(萬元)。
A公司應確認的投資轉讓所得=[剩余資產減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額-投資成本]×75%=[654-254-400]×75%=0(萬元)。由于甲公司在生產經營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其他方增資或股權轉讓行為,并且在清算環節所有的隱含增值額都已經實現且繳納了企業所得稅,所以剩余資產扣除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254(50+200+4+0)萬元后的金額一定與股東的初始投資成本400萬元相等,故甲公司應確認的投資轉讓所得為0,A公司也不存在取得投資轉讓所得的情形。
(2)甲公司如何扣繳A公司應繳納企業所得稅?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A公司取得了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息所得,應按照稅法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19(190×10%)萬元。投資轉讓所得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為0.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第三十七條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取得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甲公司作為A公司股息所得的支付人,具有扣繳其企業所得稅的義務。國稅發〔2009〕3號第七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每次代扣稅款時,應當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扣繳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及相關資料,并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內繳入國庫。就本案例而言,甲公司應于股東大會作出利潤分配的日期作為扣繳A公司稅款的日期,并自扣繳稅款之日起七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表及相關資料,將扣繳的企業所得稅19萬元及時入庫。一旦超過期限,將面臨被主管稅務機關罰款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