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前的匯算清繳工作中,筆者發現,“12個月”的規定非常多。那么,在新一年所得稅申報納稅工作中,有哪些涉稅項目與12個月有關呢?筆者對其進行了整理,僅供大家參考。
納稅年度確認問題,離不開12個月具體數字。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按納稅年度計算。納稅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中間開業,或者終止經營活動,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12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
分期納稅規定,也與12個月有關。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企業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以及從事建筑、安裝、裝配工程業務或者提供勞務等,持續時間超過12個月的,按照納稅年度內完工進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確認收入的實現。
借款費用的歸集,大于12個月需要資本化。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準予扣除。企業為購置、建造和生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發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產購建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并根據有關規定扣除。
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的劃分,以12個月為分界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固定資產是指企業為生產產品、提供勞務、出租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時間超過12個月的非貨幣性資產,包括房屋、建筑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
股息、紅利屬于免稅收入,但持有上市公司不足12個月股票除外。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以及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屬于免稅收入。但該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企業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離不開12個月時間限制。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一是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二是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三是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四是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五是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同時,財稅〔2009〕59號文件第十條還規定,企業在重組發生前后連續12個月內分步對其資產、股權進行交易,應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將上述交易作為一項企業重組交易進行處理。
固定資產加速折舊,足額計提超過12個月未處置的,不得重復享受。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企業由于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或者常年處于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固定資產,可以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計提折舊。對于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稅法規定折舊年限的60%;對于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采取雙倍余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
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1號)第六條規定,對于采取縮短折舊年限的固定資產,足額計提折舊后繼續使用而未進行處置(包括報廢等情形)超過12個月的,今后對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類似的固定資產,不得再采取縮短折舊年限的方法。
房地產企業自用產品,不足12個月銷售不得扣除折舊費用。根據《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第二十四條規定,企業開發產品轉為自用的,其實際使用時間累計未超過12個月又銷售的,不得在稅前扣除折舊費用。
固定資產計稅基礎的確定,12個月內應取得合法票據。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五條“關于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計稅基礎確定問題”相關規定,企業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項尚未結清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可暫按合同規定的金額計入固定資產計稅基礎計提折舊,待發票取得后進行調整。但該項調整應在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12個月內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