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項收入怎樣繳納所得稅?
企業或個人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當上市公司宣告分派股息紅利時,在除權日之前一日持有它的股票的企業或個人(即股東)可享有該等權益,在除權日當日或以后才買入該公司股票的人則不能享有該等權益。那么企業或個人取得股息紅利所得,是否需要繳納所得稅呢?是否有稅收優惠呢?下面一一詳解。
一、企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取得其股息紅利
企業投資購買上市公司的股票,有普通股和優先股。什么是優先股呢?
《國務院關于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13〕46號)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優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規定的普通種類股份之外,另行規定的其他種類股份,其股份持有人優先于普通股股東分配公司利潤和剩余財產,但參與公司決策管理等權利受到限制。
那么上市公司給普通股股東和優先股東分配股息紅利,是否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呢?是否免稅的稅收優惠呢?
國發〔2013〕46號第三條第(十六)項規定,優先股相關會計處理和財務報告,應當遵循財政部發布的企業會計準則及其他相關會計標準。企業投資優先股獲得的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符合稅法規定條件的,可以作為企業所得稅免稅收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根據上述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國發〔2013〕46號的規定,企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含優先股股票),連續持有上市公司公開發行的流通的股票滿12個月取得股息紅利(即投資收益),免征企業所得稅;連續持有上市公司公開發行的流通的股票未滿12個月取得股息紅利(即投資收益),應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個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取得其股息紅利
對于個人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取得上市公司分派的股息紅利的個人所得稅政策,《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5〕101號)第一條規定:
1. 持股期限超過1年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
2. 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適用2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
3. 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內(含1個月)的,其股息紅利所得全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適用2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
個人除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外,通過投資公司成為公司的股東,公司上市后成為上市公司的股東(即限售股股東),或者財稅[2009]167號和財稅[2010]70號規定的情況成為上市公司的限售股股東,取得上市公司分派的股息紅利,怎樣繳納個人所得稅呢?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于實施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2]85號)第四條規定,對個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紅利,按照本通知規定計算納稅,持股時間自解禁日起計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紅利繼續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適用2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
財稅[2012]85號第四條規定的“對個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紅利,按照本通知規定計算納稅”,是指按財稅[2012]85號第一條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財稅[2012]85號第一條規定的是個人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從上市公司取得股息紅利的減免和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政策。
個人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則個人從其持股的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自2015年9月8日起執行財稅〔2015〕101號第一條的規定。
因此,對于個人持有的上市公司的限售股,取得股息紅利,應根據財稅[2012]85號和財稅〔2015〕101號規定享受減免個人所得稅或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持有限售股取得的股息紅利繳納個人所得稅,總結如下:
1. 在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紅利繼續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適用2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
2. 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紅利,按照財稅〔2015〕101號)第一條規定享受減征、免征個人所得稅或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合伙企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取得其股息紅利
對于合伙企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從而取得上市公司分派的股息紅利,合伙企業分配給合伙人,合伙人是否繳納所得稅呢?
1. 法人合伙人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第二條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三條規定,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
合伙企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取得上市公司分派的股息紅利所得,合伙企業應根據上述規定,先分配給各個合伙人,如果合伙人為法人股東(即居民企業),法人股東從合伙企業(合伙企業為非居民企業)取得股息紅利,不符合企業所得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免稅條件,應繳納企業所得稅。
2. 自然人合伙人
合伙企業通過證券投資基金購買股票或合伙企業直接從滬深交易所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取得上市公司股息紅利所得,不適用于財稅〔2015〕101號第一條規定和財稅[2012]85號第五條規定的減免稅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財稅〔2015〕101號第一條規定和財稅[2012]85號第五條的規定適用對象僅為個人,不包括合伙企業,因此,在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未更新政策口徑前,不適用于合伙企業投資者的間接投資分紅。
合伙企業的自然人合伙人取得上市公司的股息紅利所得,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稅函[2001]84號)第二條規定,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即按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 作者:裴老師(正保會計網校答疑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