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納稅人您好,又到一年匯算清繳期。為了方便您辦理匯算清繳相關事宜,降低您的辦稅負擔,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錄制了匯算清繳微課堂向您介紹相關業務和政策。本期主講內容為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之問題解答。
一、小型微利企業
1. 問:企業2017年12月31日的從業人數和資產總額超過小型微利企業的條件,是否就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業的有關優惠?
答:從業人數和資產總額不是以當年12月31日的數據為判斷依據。而是按企業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確定。
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間開業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以其實際經營期作為一個納稅年度確定上述相關指標。
因此,只要企業2017年季度從業人數和資產總額符合小型微利企業的條件,且其他條件也滿足,那么企業在2017年度依然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
2. 問: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時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是否需要備案?
答: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在預繳和年度匯算清繳企業所得稅時,通過填寫納稅申報表的相關內容,即可享受減半征稅政策,無需進行專項備案。
二、研發費加計扣除
3.問:不適用研發費加計扣除的行業的判斷標準是什么?
答:《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科技部關于完善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119號)列明了不適用加計扣除優惠政策的七個行業,考慮到當前企業經營多元化的情況,為合理判斷納稅人所屬行業,《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97號)明確,財稅〔2015〕119號所列七個行業企業是指以上述行業業務為主營業務,其研發費用發生當年的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按稅法第六條規定計算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和投資收益的余額50%(不含)以上的企業。
三、工資薪金
4.問:企業所得稅上對工資薪金總額是如何界定的?
答:《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準予扣除。前款所稱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的所有現金形式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工資,以及與員工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支出。”
對于《實施條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條所稱的“工資薪金總額”,是不包括企業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以及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的。
此外,大家在確認工資薪金時,可以參考國稅函[2009]3號文件,文件中對確認工資薪金的合理性,提出了五條原則,包括:(1)企業制訂了較為規范的員工工資薪金制度(2)企業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符合行業及地區水平(3)企業在一定時期所發放的工資薪金是相對固定的,工資薪金的調整是有序進行的(4)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5)有關工資薪金的安排,不以減少或逃避稅款為目的。
請大家一定按照稅法要求確認工資薪金,對于稅會存在差異的要及時進行納稅調整。
四、資產損失
5.問:企業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已經扣除的資產損失,在以后納稅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時,應如何處理?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三十二條規定:“……企業已經作為損失處理的資產,在以后納稅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時,應當計入當期收入。”
此外,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第十一條的規定:“企業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已經扣除的資產損失,在以后納稅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時,其收回部分應當作為收入計入收回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 大家可以比照以上兩條規定進行后續的稅務處理。
五、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
6.問:不就地分攤企業所得稅的二級分支機構主要有哪幾種類型?
答:(1)不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且在當地不繳納增值稅、營業稅的產品售后服務、內部研發、倉儲等匯總納稅企業內部輔助性的二級分支機構,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2)上年度認定為小型微利企業的,其二級分支機構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3)新設立的二級分支機構,設立當年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4)當年撤銷的二級分支機構,自辦理注銷稅務登記之日所屬企業所得稅預繳期間起,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5)匯總納稅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二級分支機構,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六、股權轉讓
7.問:幾種主要的股權轉讓稅務處理的差異
答: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規定:“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財稅〔2009〕60號第五條規定:“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分得的剩余資產的金額,其中相當于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按該股東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剩余資產減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額,超過或低于股東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東的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五條規定:“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