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按照上述政策規定,也就是說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其相關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的行為,在增值稅處理上要視同正常的貨物銷售。
而且,從文件的內容來看,這一項規定強調只適用于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其相互之間移送用于銷售的貨物,不包括相關機構之間相互移送原料和半成品等不是用于銷售的貨物,也不包括非用于銷售的貨物。
這里所說的用于銷售,《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有明確的規定,即:
“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
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
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計算并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
后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以資金結算網絡方式收取貨款增值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802號)文件做了進一步補充,即:
“納稅人以總機構的名義在各地開立賬戶,通過資金結算網絡在各地向購貨方收取銷貨款,由總機構直接向購貨方開具發票的行為,不具備《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的受貨機構向購貨方開具發票、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兩種情形之一,其取得的應稅收入應當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增值稅。”
那為什么要對相關機構之間移送用于銷售的貨物的行為視同銷售征稅呢?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
單純從這個規定來看,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其機構之間相互移送用于銷售的貨物的行為,屬于機構內部的貨物移送,不應該征稅。
但我國目前增值稅的征收管理是實行屬地管理的,如果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之間移送貨物用于銷售不作為應稅行為,而是在最終銷售時才征稅,就會導致稅收在不同地方轉移,使得貨物移出地政府無法分享增值稅收入,而貨物移入銷售地政府會多得稅收,這種稅收和稅源相背離的現象不利于為地方政府及時足額籌集財政收入,容易降低征管效率。因此,總分機構、分支關機構之間移送用于銷售的貨物的行為視同正常的貨物銷售征稅是為了平衡地方政府稅收利益關系。由于增值稅是鏈條稅,移送貨物的一方視同銷售納稅,接受貨物的一方按規定可以抵扣進項稅額,這項政策的執行并不會增加納稅人的稅收負擔,但是需要注意按規定規范開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