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哪些類型的企業所得稅不能實行核定征收方式?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7號)和《廣州市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的公告》(廣州市國家稅務局公告2012年第4號)的相關規定,下列企業的所得稅不得實行核定征收方式。
1.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一項或幾項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僅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免稅收入優惠政策的企業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2.匯總納稅企業;
3.上市公司;
4.金融企業:包括銀行、信用社、小額貸款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擔保公司、財務公司、典當公司等金融企業;
5.社會中介機構:包括會計、審計、資產評估、稅務、房地產估價、土地估價、工程造價、律師、價格鑒證、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專利代理、商標代理以及其他經濟鑒證類的社會中介機構;
6.從事房地產開發的企業;
7.“一定規模”的企業:上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超過一定規模的企業,特殊情況除外;
8.專門從事股權(股票)投資業務的企業;
9.其他不符合核定征收條件的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