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證券公司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從事相關業務,維護市場正常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等相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證券公司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開展相關業務前,應當向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申請備案,成為主辦券商。
未經備案的證券公司不得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開展相關業務。
第三條 主辦券商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相關業務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相關規定,勤勉盡責、誠實守信,接受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業務申請
第四條 主辦券商可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從事以下部分或全部業務:推薦業務、經紀業務、做市業務,以及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五條 證券公司申請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從事推薦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 具備證券承銷與保薦業務資格;
(二) 設立推薦業務專門部門,配備合格專業人員;
。ㄈ 建立盡職調查制度、工作底稿制度、內核工作制度、持續督導制度及其他推薦業務管理制度;
。ㄋ模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規定的其他條件。
證券公司的子公司具備證券承銷與保薦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可以申請從事推薦業務,但不得與子公司同時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從事推薦業務。
第六條 證券公司申請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從事經紀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備證券經紀業務資格;
(二) 配備開展經紀業務必要人員;
。ㄈ 建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工作制度、交易結算管理制度及其他經紀業務管理制度;
。ㄋ模 具備符合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要求的交易技術系統;
(五)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證券公司申請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從事做市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 具備證券自營業務資格;
。ǘ 設立做市業務專門部門,配備開展做市業務必要人員;
。ㄈ 建立做市股票報價管理制度、庫存股管理制度、做市風險監控制度及其他做市業務管理制度;
(四) 具備符合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要求的做市交易技術系統;
。ㄎ澹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證券公司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開展業務前,應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申請備案,提交下列文件:
。ㄒ唬 申請書;
。ǘ 公司設立的批準文件;
。ㄈ 公司基本情況申報表;
。ㄋ模 《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ㄎ澹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 申請從事的業務及業務實施方案,包括:部門設置、人員配備與分工情況說明,內部控制體系的說明,主要業務管理制度,技術系統說明等;
。ò耍 公司章程;
(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規定的方式和要求,提交上述文件。
第九條 證券公司申請文件齊備的,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予以受理。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同意備案的,自受理之日起十個轉讓日內與證券公司簽訂《證券公司參與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向其出具主辦券商業務備案函(以下簡稱“業務備案函”),并予以公告。公告后,主辦券商可在公告業務范圍內開展業務。
第十條 主辦券商應在取得業務備案函后五個轉讓日內,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指定信息披露平臺(www.neeq.com.cn或www.neeq.cc)披露公司基本情況、主要業務人員情況及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主辦券商所披露信息內容發生變更的,應自變更之日起五個轉讓日內報告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并進行更新。
第十一條 主辦券商名稱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名稱變更備案,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ǘ 機構名稱變更的批準文件;
。ㄈ 變更后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副本)復印件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ㄋ模 變更后的公司章程;
(五) 原業務備案函;
(六)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主辦券商名稱變更備案文件齊備的,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自收到變更備案申請之日起五個轉讓日內與主辦券商重新簽訂《協議書》,換發業務備案函,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主辦券商申請新增業務的,應當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提交第八條所列(一)、(四)、(六)項文件及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同意主辦券商新增業務備案的,自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十個轉讓日內與申請主辦券商簽訂補充協議,出具業務備案函,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主辦券商申請終止從事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相關業務或不再具備相關業務備案條件的,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終止其從事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相關業務,書面通知該主辦券商并公告。
主辦券商終止從事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相關業務的,應制定業務處置方案,做好業務終止后續處置工作,并將處置方案、處置情況及時報告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
第十六條 主辦券商被中國證監會依法指定托管、接管的,托管方或者其他相關機構對所托管的主辦券商業務行使經營管理權時,應當確保其遵守全國股份轉讓系統規定,承擔相關義務。
第三章 業務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主辦券商開展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相關業務,應當建立健全合規管理、內部風險控制與管理機制,嚴格防范和控制風險。
第十八條 主辦券商及其業務人員應當對開展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業務中獲取的非公開信息履行保密義務,不得利用該信息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九條 主辦券商應當加強業務人員的職業道德和誠信教育,強化業務人員的勤勉盡責意識、合規操作意識、風險控制意識和保密意識。
第二十條 主辦券商應按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要求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指定信息披露平臺披露其執業情況、接受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處分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主辦券商應當根據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要求,調查或協助調查指定事項,并將調查結果及時報告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
第二十二條 主辦券商應按要求組織相關人員參加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舉辦的業務和技術培訓。未按規定參加培訓的,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暫不受理主辦券商及其相關人員出具的文件。
主辦券商首次推薦公司掛牌前,應接受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的業務培訓。
第二十三條 主辦券商應當按照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要求建立開展相關業務所需的技術系統,包括交易系統、做市報價系統、行情系統和通信系統及其備份系統等,并制定相應的安全運行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主辦券商應遵守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有關轉讓信息管理的規定,按要求使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轉讓信息。
未經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許可,主辦券商不得將轉讓信息提供給客戶從事自身股票轉讓以外的其他活動,不得將轉讓信息提供給客戶以外的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在營業場所外使用轉讓信息。
第二節 推薦業務
第二十五條 主辦券商推薦股份公司股票掛牌,應與申請掛牌公司簽訂推薦掛牌并持續督導協議,約定雙方權利和義務,并對申請掛牌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進行培訓,使其了解相關法律、法規、規則、協議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主辦券商應對申請掛牌公司進行盡職調查,并在全面、真實、客觀、準確調查的基礎上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第二十七條 主辦券商應設立內核機構,負責審核股份公司股票掛牌申請,并在審核基礎上出具內核意見。
第二十八條 主辦券商應根據內核意見決定是否推薦股份公司股票掛牌。同意推薦的,出具推薦報告。
主辦券商可以根據申請掛牌公司委托,組織編制申請文件。
第二十九條 主辦券商應持續督導所推薦掛牌公司誠實守信、規范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完善公司治理機制。
主辦券商應配備合格專業人員,建立健全持續督導工作制度,勤勉履行審查掛牌公司擬披露的信息披露文件、對掛牌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發布風險警示公告等督導職責。
第三節 經紀業務
第三十條 主辦券商代理投資者買賣掛牌公司股票,應當與投資者簽訂證券買賣委托代理協議,并按照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股票轉讓制度要求接受投資者的買賣委托。
第三十一條 主辦券商應當按照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要求,建立健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主辦券商代理投資者買賣掛牌公司股票前,應當充分了解投資者的身份、財務狀況、證券投資經驗等情況,評估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和風險識別能力。
主辦券商不得為不符合投資者適當性要求的投資者提供代理買賣服務,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主辦券商在與投資者簽訂證券買賣委托代理協議前,應著重向投資者說明投資風險自擔的原則,詳細講解風險揭示書的內容,要求投資者認真閱讀并簽署風險揭示書。
第三十三條 主辦券商應利用各種方式告知投資者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及相關信息,持續揭示投資風險。
第三十四條 主辦券商不得欺騙和誤導投資者,不得利用自身的技術、設備及人員等業務優勢侵害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主辦券商接受客戶股票買賣委托時,應當查驗客戶股票和資金是否足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主辦券商應設立交易監控系統,對自身及客戶轉讓行為進行有效監督,防范違規轉讓行為。
第三十七條 主辦券商對客戶的資金、股票以及委托、成交數據應當有完整、準確、詳實的記錄或者憑證,按戶分賬管理,并向客戶提供對賬與查詢服務。
主辦券商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存上述文件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八條 主辦券商應當加強證券賬戶管理,不得為他人違法違規使用證券賬戶進行股票轉讓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條 主辦券商應當在營業場所及時準確地公布轉讓信息,供從事股票轉讓的客戶使用。
主辦券商應當告知客戶不得將轉讓信息用于自身股票轉讓以外的其他活動,并對客戶使用轉讓信息的行為進行有效管理。
第四節 做市業務
第四十條 主辦券商開展做市業務,應通過專用證券賬戶、專用交易單元進行。做市業務專用證券賬戶應向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和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報備。
第四十一條 主辦券商應建立做市資金的管理制度,明確做市資金的審批、調撥、使用流程,確保做市資金安全。
第四十二條 主辦券商應建立做市股票的管理制度,明確做市股票獲取、處置的決策程序、以及庫存股票頭寸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條 主辦券商應當建立以凈資本為核心的做市業務規模監控和調整機制,根據自身財務狀況和中國證監會關于證券公司風險監控指標規定等要求,合理確定做市業務規模。
第四十四條 主辦券商應建立做市業務內部報告制度,明確業務運作、風險監控、業務稽核及其他有關信息的報告路徑和反饋機制。
第四十五條 主辦券商應當建立健全做市業務動態風險監控機制,監控做市業務風險的動態變化,提高動態監控效率。
第四十六條 主辦券商開展做市業務,不得利用信息優勢和資金優勢,單獨或者通過合謀,以串通報價或相互買賣等方式制造異常價格波動,損害投資者利益。
第四十七條 主辦券商開展做市業務,不得干預掛牌公司日常經營,其業務人員不得在掛牌公司兼職。
第四十八條 主辦券商開展做市業務,對報價和成交數據等應有完整、準確、詳實的記錄或者憑證,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四十九條 主辦券商應按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要求報告其做市股票庫存、做市業務盈虧及相關風險監控指標等信息。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一節 業務聯絡
第五十條 主辦券商應指定一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指定高管)負責組織、協調主辦券商與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的各項業務往來,并指定業務聯絡人協助履行相應職責。
指定高管及業務聯絡人的任職、變更應及時報告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
第五十一條 指定高管和業務聯絡人應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 負責報送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要求的文件;
(二) 組織相關業務人員按時參加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舉辦的培訓;
(三) 協調主辦券商與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相關技術系統的改造、測試等;
。ㄋ模 及時接收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發送的業務文件,并予以協調落實;
(五) 及時更新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指定信息披露平臺上主辦券商相關信息;
。 督促主辦券商及時履行報告與公告義務;
。ㄆ撸 督促主辦券商及時繳納各項費用;
。ò耍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二條 指定高管與業務聯絡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辦券商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五個轉讓日內予以更換并報告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
。ㄒ唬 指定高管不再分管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相關業務或不再擔任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二) 連續三個月不能履行職責;
。ㄈ 在履行職責時出現重大錯誤,產生嚴重后果的;
。ㄋ模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認為不適宜繼續擔任指定高管或業務聯絡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指定高管空缺期間,主辦券商法定代表人應當履行指定高管的職責,直至主辦券商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報備新的指定高管。
第二節 報告與公告
第五十四條 主辦券商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報送的信息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十五條 主辦券商應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履行下列定期報告義務:
(一) 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報送上年度經審計財務報表和從事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相關業務情況報告;
。ǘ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規定的其他定期報告義務。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根據需要調整上述報告的報送時間及內容要求。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辦券商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五個轉讓日內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報告:
。ㄒ唬 根據本規則第八條提交的相關文件所涉事項發生變更的;
。ǘ 公司總部、分支機構發生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
(三) 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標準的;
。ㄋ模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七條 主辦券商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立即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報告,并持續報告進展情況:
。ㄒ唬 重大業務風險;
(二) 進入風險處置;
。ㄈ 重大技術故障;
。ㄋ模 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能影響客戶正常轉讓的;
。ㄎ澹 其他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重大事件。
主辦券商發生前款第(三)、(四)項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在其營業場所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條 主辦券商出現證券法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報告事件產生的原因、中國證監會采取的措施、主辦券商整改結果等情況。
第五十九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要求主辦券商對從事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相關業務情況進行自查,并提交專項自查報告。
第六十條 主辦券商被依法托管或接管的,托管方或接管方應當自中國證監會批準托管或接管方案之日起二個轉讓日內將托管或接管方案等文件報送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
第三節 收費
第六十一條 主辦券商應按照規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按時交納相關費用。
第六十二條 主辦券商欠繳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相關費用的,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視情況暫停受理或者辦理其相關業務。
第六十三條 主辦券商被中國證監會依法指定托管、接管的,主辦券商應當按照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要求交納相關費用,如不能按時交納的,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視情況采取相應措施。
第四節 糾紛解決
第六十四條 主辦券商應當指定部門受理客戶投訴,并按要求將相關業務投訴及處理情況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報告。
第六十五條 主辦券商之間、主辦券商與掛牌公司之間、主辦券商與客戶之間發生的業務糾紛可能影響市場正常秩序的,相關主辦券商應當自該情形出現之日起二個轉讓日內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報告。
第五章 自律監管
第六十六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根據監管需要,對主辦券商業務活動中的風險管理、技術系統運行、做市義務履行、推薦掛牌及持續督導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七條 主辦券商應當積極配合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監管,按照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要求及時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提供虛假、誤導性或者不完整的資料。
第六十八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對主辦券商及從業人員執業情況進行持續記錄,并可將記錄信息予以公開。
第六十九條 主辦券商及相關業務人員違反本細則的,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依據《業務規則》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
主辦券商因違反本細則被終止從事相關業務的,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將在終止其從事相關業務之日起12個月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細則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