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工程結構是指在近海區域設置或建造的工程構筑物。例如:海洋石油鉆井、采油、儲油及系泊平臺(見海洋平臺),海底輸油管線,海洋潮汐和溫差電站,海底隧道,海洋觀察站,海上導航燈塔,海洋觀光站及海上飛機場等。國家相關財稅政策規定:
1、生產企業向海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銷售的自產的海洋工程結構物視同出口貨物。
2、以融資租賃方式租賃給海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視同出口,試行增值稅、消費稅出口退稅政策。但是,2017年1月1日起,國家調整了相關政策,以上兩種情況不再適用出口退稅政策,需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一、原政策規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 第一條第(二)項第5目規定:生產企業向海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銷售的自產的海洋工程結構物,視同出口貨物,實行免征和退還增值稅政策。
《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全國開展融資租賃貨物出口退稅政策試點的通知》(財稅[2014]62號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融資租賃海洋工程結構物試行退稅政策。對融資租賃出租方購買的,并以融資租賃方式租賃給境內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且租賃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國內生產企業生產的海洋工程結構物,視同出口,試行增值稅、消費稅出口退稅政策。
二、新政策規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金融 房地產開發 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40號 第十七條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生產企業銷售自產的海洋工程結構物,或者融資租賃企業及其設立的項目子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及其設立的項目子公司購買并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的國內生產企業生產的海洋工程結構物,應按規定繳納增值稅,不再適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或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全國開展融資租賃貨物出口退稅政策試點的通知》(財稅〔2014〕62號)規定的增值稅出口退稅政策,但購買方或者承租方為按實物征收增值稅的中外合作油(氣)田開采企業的除外。
2017年1月1日前簽訂的海洋工程結構物銷售合同或者融資租賃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繼續按現行相關出口退稅政策執行。
三、按實物征收增值稅的中外合作油(氣)田開采企業
(一)原政策規定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適用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稅收暫行條例的決定》(國發[1994]10號)第三條規定:中外合作油(氣)田開采的原油、天然氣按實物征收增值稅,征收率為5%,在計征增值稅時,不抵扣進項稅額。
(二)有關企業名單調整《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中外合作海上油(氣)田開采企業名單的通知》(財稅〔2017〕10號)規定:“中國海洋石油對外合作公司”項下企業名單進行調整,《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金融 房地產開發 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40號)第十七條"中外合作油(氣)田開采企業"按調整后的名單執行。
1、在原名單中增加中海石油(中國)有限公司曹妃甸作業公司、中海石油(中國)有限公司蓬勃作業公司、中海石油(中國)有限公司陵水作業公司、中海石油(中國)有限公司惠州作業公司、洛克石油(渤海)公司、智慧石油投資有限公司。
2、在原名單中刪除“科麥奇中國石油有限公司”、“CACT作業者集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