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是否作為契稅的計稅依據?
01
先看一下成都市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管理規定
《成都市市級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管理辦法》(成住建規〔2024〕6號)規定:
“第二條(范圍與標準)
市級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以下簡稱配套費)是納入市級財政預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凡在本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以下統稱五城區)及成都高新南區站南片區(以下簡稱高新站南片區)范圍內新建、改建和擴建各類建筑物和構筑物(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按本辦法規定繳納配套費。
除以下項目外,配套費按220元/平方米的標準繳納:
1. 工業類建設項目:按60元/平方米繳納;
2.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公共地下空間按60元/平方米繳納,非公共地下空間按120元/平方米繳納;
3. 倉儲、物流類項目:建筑面積不滿5000平方米的征收標準為零,建筑面積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按60元/平方米繳納。”
配套費由建設單位和個人在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定的建設規模或當期施工許可申請的建筑面積繳納;在辦理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時按照竣工建筑面積補繳或退費。
02
再看一下契稅計稅依據的規定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貫徹實施契稅法若干事項執行口徑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23號)規定:
“二、關于若干計稅依據的具體情形
(一)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經批準改為出讓方式重新取得該土地使用權的,應由該土地使用權人以補繳的土地出讓價款為計稅依據繳納契稅。
(二)先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經批準轉讓房地產,劃撥土地性質改為出讓的,承受方應分別以補繳的土地出讓價款和房地產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成交價格為計稅依據繳納契稅。
(三)先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經批準轉讓房地產,劃撥土地性質未發生改變的,承受方應以房地產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成交價格為計稅依據繳納契稅。
(四)土地使用權及所附建筑物、構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轉讓的,計稅依據為承受方應交付的總價款。
(五)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計稅依據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征收補償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實物配建房屋等應交付的貨幣以及實物、其他經濟利益對應的價款。
(六)房屋附屬設施(包括停車位、機動車庫、非機動車庫、頂層閣樓、儲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屬設施)與房屋為同一不動產單元的,計稅依據為承受方應交付的總價款,并適用與房屋相同的稅率;房屋附屬設施與房屋為不同不動產單元的,計稅依據為轉移合同確定的成交價格,并按當地確定的適用稅率計稅。
(七)承受已裝修房屋的,應將包括裝修費用在內的費用計入承受方應交付的總價款。
(八)土地使用權互換、房屋互換,互換價格相等的,互換雙方計稅依據為零;互換價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額為計稅依據,由支付差額的一方繳納契稅。
(九)契稅的計稅依據不包括增值稅。”
根據上述規定來看,土地使用權轉讓取得的,契稅計稅依據為承受方應支付的總價款(不包括增值稅),因此甲公司繳納契稅的依據為不含增值稅的土地價款1000萬元,后期繳納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不作為契稅的計稅依據。
如果這個土地是出讓取得而不是轉讓取得,那么根據上述政策規定,契稅的計稅依據包括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這個問題在實際中很容易出現爭議,企業作為納稅人應該根據政策規定跟主管稅局溝通確認。
來源:正保會計網校稅務網校原創內容,作者:老顧(正保會計網校答疑專家),侵權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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