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納稅人可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及相關案例
在跨境投資、跨境經營過程中,“走出去”企業一定要了解我國與東道國簽訂的稅收協定,充分享受稅收協定,學會利用稅收協定維護自身的權益。在發生稅收爭議時,可向稅務主管當局尋求幫助,按規定及時啟動雙邊稅收磋商程序。
(一)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設備租賃費)限制稅率及其執行
稅收協定的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設備租賃費)條款通常以設定限制稅率的方式來限制東道國的征稅權。
稅收協定的正文通常不會規定如何執行這些限制稅率,東道國按照國內法的有關規定來執行,有些國家是“先征后退”,有些國家則是在納稅人自行申報時直接適用限制稅率。近年來在談簽新的稅收協定或修訂舊的稅收協定時,我們通常會爭取在議定書中明確“直接適用限制稅率而不是先征后退”,從而減少“走出去”企業的資金占用,降低納稅成本。
案例1:2014年,某“走出去”企業向稅務總局反映,其在向H國子公司出租設備取得租賃費時,H國按其國內法稅率征了稅,沒有執行中國和H國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規定的限制稅率。經總局與H國稅務主管當局協商,后者同意執行稅收協定限制稅率,但按國內法采用“先征后退”的方式。稅務總局進一步建議此類所得直接適用限制稅率,而不應先征后退,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本案涉及稅款2000萬美元,涉及資金占用也達數千萬美元。
(二)政府全資擁有金融機構利息免稅
我國與大部分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都規定,對中央銀行或完全由政府擁有的金融機構貸款而支付的利息在東道國免稅,部分協定還將由政府全資擁有的金融機構擔保或保險的貸款也包括在內。有些稅收協定中對可享受免稅的金融機構進行了列名,我國列名的金融機構一般包括:中國人民銀行、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和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
雖然貸款合同的包稅規定往往將利息的稅收負擔從金融機構轉嫁給借款企業,但利息免稅仍然能夠大大提高金融機構的競爭力。而且在很多情況下,由于借款企業往往是我國企業在東道國設立的子公司,這也使得它們的稅收負擔得以減輕,融資成本得以降低。
案例2:2015年2月,有我“走出去”企業向我國稅務機關反映,其在T國設立的子公司從我國一家政府全資擁有的銀行(下稱“某銀行”)取得貸款并支付利息,貸款合同的包稅規定使得相關利息的稅收負擔由某銀行轉嫁給了該“走出去”企業在T國的子公司。T國稅務當局以該筆貸款不滿足“由締約國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中央銀行擔保或保險”這一條件為由,拒絕按照兩國稅收協定對該筆利息給予免稅待遇。
稅務總局就此案致函T國稅務主管當局,向其提起相互協商,說明對方所要求的“由締約國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中央銀行擔保或保險的貸款而支付的利息”,并非利息享受免稅待遇的必要條件,而只是兩個或有條件之一,另一個或有條件為“(利息)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的政府、地方當局、中央銀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擁有的金融機構”。本案中,貸款的提供方某銀行為“完全由政府擁有的金融機構”,且為兩國稅收協定議定書中列名的免稅金融機構,符合免稅條件。T國稅務主管當局與我國達成一致,同意向某銀行支付的利息可在T國享受稅收協定免稅待遇。我國“走出去”企業在T國子公司避免了500余萬美元的稅收損失。
(三)技術服務費條款
我國簽署的少數稅收協定中有技術服務費條款。按照我國與某國稅收協定規定,技術服務費是指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另一方提供管理、技術或咨詢服務而收取的報酬。
案例3:2010年,我國企業與X國的一家公司簽訂維修合同,在我國境內為該公司維修貨船,X國稅務局將維修費認定為技術服務費,由該X國公司扣繳了所得稅。我方認為,貨船維修不屬于稅收協定技術服務費的范圍,就此向X國提起相互協商。在相互協商會談中,X國稅務局同意我方意見,并告知了其國內法的退稅程序。
(四)常設機構構成
如果沒有稅收協定,根據各國國內法,通常而言,在東道國從事建筑、安裝等活動,或者提供勞務,均應按照東道國國內法納稅。稅收協定提高了東道國的征稅門檻,規定上述活動只有在持續達一定時間的情況下,才構成在東道國的常設機構,在東道國就其取得的所得才負有納稅義務。
案例4:我國某企業為C國的公司安裝設備,整個項目持續七個多月,包括中間因天氣等原因而暫停的時間。C國稅務局判定我國公司在C國構成常設機構,并對其利潤征稅。按照我國與C國的稅收協定,建筑安裝工程構成常設機構的門檻為十二個月。因此,該企業按照稅收協定并未在C國構成常設機構。我國據此向對方提起相互協商,對方同意退稅。
(五)常設機構利潤歸屬
我國大部分稅收協定對于常設機構的利潤歸屬通常規定: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另一方企業在其境內設立或構成的常設機構進行征稅時,應僅以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也就是說,常設機構的利潤應按其履行的職能、使用的資產和承擔的風險歸屬利潤,不允許將項目、活動或服務產生的所有利潤都歸屬于常設機構。
但近年來,我們“走出去”企業反映有些國家在計算歸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時,并未遵循上述原則,而是將整個項目或活動的全部利潤都歸屬于設立在該國的常設機構。稅務總局目前正在就此類案件與有關國家進行相互協商。
案例5:我國“走出去”企業與I國某公司簽訂了一項關于電站的設計、采購和建造(EPC)總承包項目。為執行該項目,該“走出去”企業在I國設立了項目部,負責在岸供貨及服務活動,并構成了其在I國的常設機構。I國的稅務機關在計算常設機構的利潤歸屬時,除納入常設機構在岸供貨及服務所得之外,還將離岸設備供貨部分的價款也納入其中。對此,我國向I國稅務主管當局提起相互協商。我方認為,離岸設備供貨活動完全在中國完成,常設機構并未參與離岸設備供貨活動相關活動,根據兩國稅收協定,該部分所得不應歸屬于常設機構,應僅在中國征稅。目前,兩國稅務機關尚未就此案達成一致。
另外,在我國簽署的稅收協定中,個別稅收協定的股息條款有分公司利潤稅的規定,即像子公司向母公司分配股息時征收預提稅一樣,將常設機構的利潤視同股息征稅。“走出去”企業需警惕與我國稅收協定無此規定的國家無理征收分公司利潤稅。
案例6:2010年,M國稅務機關在對我國公司在M國設立的常設機構征收了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后,又對其稅后利潤征收了15%的分公司利潤稅,但我國與M國稅收協定的股息條款并沒有分公司利潤稅的規定。為此,我們向其稅務主管當局提起了相互協商。經過多次溝通,對方認可我方意見,同意進行退稅。
(六)國際運輸
我國簽訂的大多數稅收協定對國際運輸所得采取居民國獨占征稅權原則和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獨占征稅權原則。即兩國對從事國際運輸的對方國家企業從本國取得的所得互免所得稅。此外,部分稅收協定還規定兩國對從事國際運輸的對方國家企業互免間接稅。
除了稅收協定以外,我國對外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海運協定等國際運輸協定、文化交流協議等政府間協議中也有免稅條款。如果東道國的征稅行為涉嫌違反上述政府間協議,稅務總局可以與對方主管當局協調。
案例7:2014年,國內某航空公司駐K國辦事處接到當地稅務局通知,稱中國和K國簽署的航空運輸協定尚未得到K國議會批準,不具法律效力,因此中方運輸企業不能按照該協定享受免稅待遇。我航空公司被要求補交過去4年的稅款和滯納金1000多萬美元。經了解,中國和K國的航空運輸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十幾年來中方一直執行該協定,K國航空企業在中國一直享受免稅待遇。
經國家稅務總局與K國稅務主管當局反復溝通,雙方以簽署執行協議的方式妥善解決了這個問題,維護了航空運輸協定的效力,保護了我國航空公司的利益。此后中方又有一家航空公司在K國遇到同樣問題,在向稅務機關出示了上述協議后,該國稅務機關放棄了征稅要求。
(七)關聯企業間轉讓定價調整及相應調整
稅務機關收集整理了“一帶一路”沿線國家的預約定價和轉讓定價相互協商政策,企業可以利用政策工具,避免和消除國際間重復征稅,提高對外投資關聯交易的稅收確定性。同時,稅務機關將優先受理企業投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的預約定價和轉讓定價相互協商申請,及時主動與對方國家稅務主管當局開展協商,就企業未來和過去年度關聯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達成協議。
此外,稅務機關在分國別、分行業研究我國對“一帶一路”沿線國家投資特點和被投資國反避稅開展情況,幫助企業了解被投資國特別納稅調整政策,降低企業在境外被反避稅調查的風險。
(八)非歧視待遇
按照稅收協定規定,我國企業或其常設機構在稅收協定締約對方國家的稅收負擔應當等同于該國相同情況的居民企業,不應當受到歧視性待遇。如果我國企業或其常設機構在締約對方納稅的稅率更高或條件更苛刻,可向稅務機關提出相互協商申請,由稅務總局與對方稅務局相互協商解決。需要注意的是,給予居民的個人扣除或減免稅等優惠待遇不屬于該條款的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