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稅務人員在稅收風險應對過程中發現,某公司的一幢新建廠房自2014年4月29日入賬并投入使用,但該公司并未將該廠房配置的消防、照明等設施以及發電機房并入房產原值繳納房產稅。稅務人員認為上述屬于“不可移動的房屋配套設施”應當并入房產原值計算房產稅。該公司賬面記錄的該幢廠房的消防、照明設施以及發電機房合計金額為181.6萬元。對此,稅務人員向該公司宣傳了相關的稅收政策,對其少申報房產稅的行為予以補征房產稅1.53萬元,同時加收滯納金,并處以50%的罰款。
稅法分析: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房屋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計征房產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73號)第一條規定,為了維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滿足設計要求,凡以房屋為載體,不可隨意移動的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如給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調、電氣及智能化樓宇設備等,無論在會計核算中是否單獨記賬與核算,都應計入房產原值,計征房產稅。因此,該公司廠房配置的以房屋為載體、不能隨意移動的消防設施、照明設施和發電設施及其房屋等屬于應納房產稅的配套設施。如果是可以隨意移動的,如移動式滅火器材、照明器材等,則不需繳納房產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