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某開發公司作為政府投融資平臺,從事成片土地開發、基礎設施開發建設等業務。2012年3月,地稅部門檢查發現該企業于2010年10月購得郊區一地塊40萬平方米土地,土地出讓合同約定2010年11月底前交付給企業。企業取得該地塊后暫未進行實質性開發,并認為土地沒有投入使用也就不需要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稅法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一)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起滿一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準征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2006】186號)的規定,對納稅人自建、委托施工及開發涉及的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由納稅人從取得土地使用權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因此,該開發公司根據合同約定已于2010年11月底前拿到該土地使用權,不管是否進行開發,都應該從2010年12月起申報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根據上述規定,稅務機關對該公司2010年12月及2011年全年做出了補稅、加收滯納金及罰款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