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近日,稅務機關在稅務檢查時發現,某化工企業2013年年初向市農商行借款1000萬元用于新技術廠房的建設,全年共發生利息支出80萬元。企業財務人員將該部分利息支出全部計入財務費用予以扣除,在企業所得稅申報時,也未進行納稅調整。稅務人員對該企業進行了詳細的政策介紹,追征企業所得稅20萬元,依法加收了滯納金,同時按規定對該公司作出了相應的罰款。
稅法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企業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而發生的借款,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本案例中,化工企業用于新技術廠房建設的借款費用屬于資本化利息支出,應計入新廠房的建設成本中,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后期可以通過折舊的方式予以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