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訂《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布辦法(試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24號
為貫徹落實《深化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方案》,進一步懲戒嚴重涉稅違法行為,提高納稅人依法納稅意識和稅法遵從度,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國家稅務總局修訂了《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布辦法(試行)》,現予以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4月16日
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布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正常的稅收征收管理秩序,懲戒嚴重涉稅違法行為,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稅務機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社會公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并將信息通報相關部門,共同實施嚴格監管和聯合懲戒。
第三條公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和對當事人實施懲戒,應當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統一規范的原則。
第四條按照誰檢查、誰負責的原則,對公布的案件實施檢查的稅務機關對公布案件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五條稅務機關通過建立重大稅收違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統和利用國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等渠道,對外公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并由相關部門根據這些信息對當事人實施聯合懲戒和管理措施。
第二章 案件標準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標準的案件:
(一)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查補稅款金額100萬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補稅額占當年各稅種應納稅總額10%以上;
(二)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欠繳稅款金額100萬元以上的;
(三)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
(四)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
(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
(六)虛開普通發票100份或者金額40萬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的;
(八)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違法情節嚴重、有較大社會影響的。
符合前款規定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由稅務稽查局作出了《稅務處理決定書》或《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且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沒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經行政復議或法院裁判對此案件最終確定效力后,按本辦法處理。
第三章 信息公布
第七條公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布其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納稅人識別號,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經法院判決確定的實際責任人的姓名、性別及身份證號碼(隱去出生年、月、日號碼段,下同),經法院判決確定的負有直接責任的財務人員的姓名、性別及身份證號碼;
(二)對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
(三)主要違法事實;
(四)適用相關法律依據;
(五)稅務處理、稅務行政處罰情況;
(六)實施檢查的單位;
(七)對公布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負有直接責任的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稅務機關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納稅人識別號、注冊地址,以及直接責任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職業資格證書編號。
前款第一項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與違法事實發生時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不一致的,應一并公布,并對違法事實發生時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進行標注。
第八條省以下稅務機關應及時將符合公布標準的案件信息錄入重大稅收違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統,通過省稅務機關門戶網站向社會公布,同時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通過本級稅務機關公告欄、報紙、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等途徑以及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國家稅務總局門戶網站設立專欄鏈接省稅務機關門戶網站的公布內容。
第九條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的當事人,能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繳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經實施檢查的稅務機關決定,只將案件信息錄入重大稅收違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統,不向社會公布該案件信息。
案件信息已經向社會公布后,當事人符合前款規定的,經實施檢查的稅務機關決定,停止公布并從公告欄中撤出,并將繳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情況通知實施聯合懲戒和管理的部門。
第十條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滿2年的,停止公布并從公告欄中撤出。
第十一條案件信息一經錄入重大稅收違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統,將作為納稅人的納稅信用記錄永久保存。
第四章 懲戒措施
第十二條對按本辦法公布的當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納稅信用級別直接判為D級,適用相應的D級納稅人管理措施;
(二)對欠繳查補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相關規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三)稅務機關將當事人信息提供給參與實施聯合懲戒的相關部門,由相關部門依法對當事人采取聯合懲戒和管理措施。
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當事人,適用前款第一項規定。
第十三條國家稅務總局和省稅務機關通過約定方式,向同級參與聯合懲戒的部門提供稅務機關對外公布的本轄區內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
市以下稅務機關是否向同級參與聯合懲戒的部門提供對外公布的本轄區內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由市以下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與相關部門協商決定。
第十四條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實行動態管理,案件信息發生變化的,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提供案件信息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同級參與聯合懲戒和管理的部門提供更新信息。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五條被公布的當事人對公布內容提出異議的,由實施檢查的稅務機關負責復核和處理。
第十六條本辦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國家稅務總局和省以下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第十七條本辦法所稱“以上”包含本數,“以下”包含本級。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布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41號)同時廢止。
解讀
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的公告》的解讀
現將修訂后《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布辦法(試行)》(以下簡稱“本辦法”)的內容解讀如下:
一、修訂背景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建立健全社會誠信體系,褒揚誠信,懲戒失信”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提出的“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總體要求,加快稅務領域誠信體系建設,發揮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的重要作用,懲戒嚴重涉稅違法行為,提高納稅人依法納稅意識,規范稅務機關執法行為,稅務總局于2014年7月4日公布了《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布辦法(試行)》,并于2014年10月1日起實施。本辦法實施一年多以來,對稅收違法行為起到了強有力的震懾作用,促進了納稅誠信建立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但運行中我們也發現一些問題,如案件公布標準不統一、案件公布審批程序繁瑣、案件信息推送滯后、案件公布和聯合懲戒責任主體不明確及缺乏救濟手段等。針對以上問題,依照一個標準、一個平臺、一個系統的原則對本辦法進行修訂。
二、修訂意義
本辦法是稅務總局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的總體部署,按照《深化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方案》要求,推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的一項重要舉措。既有利于更好地向全社會公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依靠社會監督、輿論監督及聯合懲戒失信措施,有效打擊各種嚴重稅收違法行為,又有利于增進納稅人的依法納稅意識和稅法遵從度,維護社會公平和法制公平,真正做到“誠實守信者一路綠燈,違法失信者寸步難行”。對促進稅收法治建設,充分發揮納稅信用在社會信用體系中的基礎性作用,規范經濟秩序和稅收秩序,形成良好、誠信的社會氛圍具有重要意義。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本辦法修訂后共計18條,對重大稅收違法案件公布原則、案件標準、公布內容、公布方式、救濟措施、信息保存、懲戒措施等內容進行了修訂,主要包括:
(一)關于結構的調整
為使本辦法條理更加清晰,本次修改增設章節,共分五章,分別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案件標準;第三章:信息公布;第四章:懲戒措施;第五章:附則。
(二)關于總體原則的修改
增加了制定依據的說明,對適用范圍、基本原則、整體結構和執法責任及責任主體進行了修改。
(三)關于案件標準的修改
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標準的修改是本次修訂的重點,原標準是由總局、各省局、各地市局分別制定。為體現公平公正,本次修改中全國將統一標準,同時刪去原第六條。本辦法修訂后將偷稅案件標準由“查補稅款金額500萬元以上,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調整為“查補稅款金額100萬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補稅額占當年各稅種應納稅總額10%以上”、逃避繳納稅款案件由“查補稅款金額500萬元以上的”調整為“欠繳稅款金額100萬元以上的”、騙取出口退稅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由“虛開稅款數額1000萬元以上的”調整為不設金額限制、虛開普通發票案件的公布標準由“票面額累計5000萬元以上的”調整為“虛開普通發票100份或者金額40萬元以上的”,同時增加了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的案件,不設標準限制。
(四)關于信息公布的修改
1.關于公布內容的修改
經了解,現階段全國范圍內所有企業與農村合作社已經全部完成“三證合一”的推進工作,營業執照上使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標準名稱,個體工商戶依舊使用負責人身份證號進行稅務登記。本辦法修訂后將“納稅人識別號和組織機構代碼”改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納稅人識別號”;公布內容增加“經法院判決確定的實際負責人”和對重大稅收違法案件負有直接責任的中介機構及從業人員進行公布的內容。這一方面從格式上由補充條款變更為正式條款,另一方面對公布內容進行了細化。
2.關于公布方式的修改
本辦法修訂后案件的公布方式由原來的“各級稅務機關分別在各自的門戶網站上公布案件信息”統一調整為通過省局一個平臺對外公布,國家稅務總局門戶網站統一鏈接各省局的公布信息,同時刪除原第九條。調整后更便于公眾查詢,有利于提高稅收“黑名單”制度的社會影響力與威懾力。
3.增加救濟措施
本辦法增加第九條作為針對案件公布的救濟手段。主要規定了兩種救濟措施:一是在公布前,當事人已經繳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稅務機關只在案件公布信息系統中記錄,不向社會公布該案件信息;二是公布后當事人能夠繳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稅務機關應該從公告欄中撤出,并將情況通知實施聯合懲戒的部門。增加救濟措施一方面起到了促進當事人積極補繳稅款的作用,另一方面給予當事人一次彌補過錯的機會,降低了在社會上的負面影響,體現了稅收執法的剛柔相濟。
4.增加信息永久保存
本辦法增加第十一條“案件信息一經錄入重大稅收違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統,將作為納稅人的信用記錄永久保存”。不管對外公布與否、撤銷與否,稅務機關都會對當事人繼續進行嚴格的稅收管理,體現了稅收“黑名單”制度在稅收征管環節的重要意義,同時也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并進一步增加了針對稅收違法活動的威懾力。
(五)關于懲戒措施的修改
1.懲戒措施內容的修改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刪除“適用《納稅信用管理辦法(試行)》關于D級納稅人的管理措施”,修改為“適用相應的D級納稅人管理措施”。本辦法修改后表述更加準確,不需隨《納稅信用管理辦法(試行)》的修訂而再次修改,保持本辦法的連貫性。
第二項:“對欠繳查補稅款的當事人在出境前”修改為“對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與修訂前相比,本辦法修訂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的提法一致,表述更加準確。
第三項對原規定中由工商部門、金融部門與人民法院實施聯合懲戒的條款進行了整合,統一調整為“稅務機關應將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提供給參與實施聯合懲戒的相關部門,供相關部門依法對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采取管理措施時參考使用”,避免了聯合懲戒措施發生變化時本辦法也要隨之修改的問題。
2.增加動態管理
增加第十四條“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實行動態管理,案件信息發生變化的,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提供案件信息的稅務機關應該及時向同級參與聯合懲戒的部門提供更新信息。”修訂后內容與《關于對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實施聯合懲戒措施的合作備忘錄》相匹配。
(六)關于附則的修改
1.對復核主體的明確
第十五條:將“作出行政處理、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修改為“實施檢查的稅務機關”,明確了對當事人異議進行復核和處理的主體為實施檢查的稅務機關。
2.增加本辦法關于“稅務機關”的解釋
增加第十六條“本辦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國家稅務總局與省級以下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明確了信息公布與實施懲戒的執行主體是各級稅務局,不包括各級稽查局、分局與稅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