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訴訟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直接責任人或與具體稅收征收管理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他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及其稅務人員對其作出具體稅收征收管理行為違法或不當并侵害了其合法權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對具體稅務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的司法制度。
[案例1]某基層稅務所于2009年7月15日接到群眾舉報:該轄區內的某服裝生產企業開業已達兩個月但沒有繳納任何稅款,于是該稅務所派出稽查人員張某和王某對該企業進行稅務檢查,在出示檢查證和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后,張某和王某對該企業進行了檢查,經查發現,該服裝生產企業5月8日辦理了營業執照,5月10日正式投產,但是沒有辦理稅務登記。并且查明,該服裝生產企業共生產銷售服裝金額達15萬元,但是沒有申報納稅,根據檢查情況,稅務所作出了如下的處罰決定:
(1)限該服裝生產企業于7月25日前辦理稅務登記,并處以1 000元罰款。
(2)補繳稅款1.4萬元及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并處未繳稅款2倍的罰款。
2009年7月19日,稅務所向該企業送達《稅務處罰事項告知書》,7月21日稅務所按照上述處理意見作出了《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同時下發《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限該企業于2009年7月28日前繳納稅款和罰款,并于當天將兩份文書送達給了服裝廠。該企業補繳有關稅款及罰款后,于7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受理后于7月27日將起訴狀副本送達稅務所,稅務所接到起訴狀副本后,派稽查人員作了進一步的調查取證,取得了充分的證據以后,于2009年8月10日向法院遞交了答辯狀。
[分析]從實體法的角度而言,本案中該稅務機關的處罰是正確的,但是該稅務機關卻違反了稅務處罰及稅務行政訴訟的程序:①稅務機關不能在作出具體的行政行為之后再收集證據,這樣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根據;②答辯狀應該自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遞交。
1.稅務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1)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①征收稅款;②加收滯納金;③審批減免稅和出口退稅;④稅務機關委托扣繳義務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稅款行為。
(2)稅務機關作出的責令納稅人提交納稅保證金或者納稅擔保行為。
(3)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①罰款;②吊銷稅務登記證、責令停產停業;③沒收違法所得;④停止出口退稅權。
(4)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5)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6)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7)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稅務機關頒發稅務登記證、外銷證、發售發票,稅務機關拒絕頒發或發售或不予答復的行為。
(8)稅務機關的復議行為:①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②期限界滿,稅務機關不予答復。
2.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是我國行政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可以作為庭審證據的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則,并不排斥原告和法院的舉證。原告有權向法院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證據,如原告提出行政侵權賠償請求時,必須提供損失事實、具體行政行為安排與損害事實之間因果關系的證據,承擔舉證責任。同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取證據。當然,法院不能包攬被告的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