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的研發費用可不可以享受50%的加計扣除優惠
問:我公司屬藥品生產企業,為加強競爭力,我公司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資金進行新產品的研發,目前我公司將該研發費用放到無形資產中核算,請問我們在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可不可以把它作為研發費用并享受50%的加計扣除。
答:可以的,該項目應該單獨作為企業三新開發費用處理,單獨計入“管理費用”科目,按參照以下政策享受加計扣除的優惠: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技術開發費抵扣應納稅所得額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3號
1999-09-17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深圳市地方稅務局:
最近,國務院決定,外商投資企業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增長10%以上(含10%)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允許再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現就實施這一稅收優惠政策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進行技術開發當年在中國境內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經上年實際增長10%(含10%)以上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允許再按當年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具體申報期限、審核程序及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級主管稅務機關依據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及本通知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適用上款規定的技術開發費是指: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新產品設計費,工藝規程制定費,設備調試費,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試制費,技術圖書資料費,未納入國家計劃的中間實驗費,研究機構人員的工資,研究設備的折舊,與新產品的試制和技術研究有關的其他經費;不含企業從其他單位購進技術或受讓技術使用權而支付的購置費或使用費,以及從事技術開發業務的企業發生的屬于技術開發服務業務的營業成本、費用。
二、企業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增長達到10%以上、其實際發生額的50%如大于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的,可準予抵扣其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超過部分,當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一條規定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后,當年沒有應納稅所得額的企業,其發生的技術開發費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三、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發生的技術開發費,比照本通知規定執行。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技術開發費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1]405號
2001-06-08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深圳市地方稅務局:
現就外商投資企業自行或委托進行技術開發、以及受托提供技術開發服務所發生的費用,應如何適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技術開發費抵扣應納稅所得額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3號,以下簡稱《通知》)規定進行費用加計扣除的有關問題,進一步明確如下:
一、凡外商投資企業按照《通知》規定,對其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申請享受加計5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企業應事先編制技術項目開發計劃和技術開發費預算,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業人員負責實施,而且能夠對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進行準確歸集和核算。
二、外商投資企業在技術開發過程中,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術開發成果為目的,與其他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科研機構等組織(以下統稱其他單位)合作開發、或委托其他單位開發新產品、新技術和新工藝,其所發生的屬于《通知》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各項技術開發費(包括支付給受托方的),可以按照《通知》的規定享受加計5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優惠待遇。
三、對于受托提供技術開發服務的企業,其向委托方提供技術開發服務業務中發生的各項支出,不屬于本企業的技術開發費范圍,而屬于《通知》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從事技術開發業務的企業發生的屬于技術開發服務業務的營業成本、費用”,且其受托提供技術開發服務所收取的費用,在委托方應依照《通知》和本補充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判定是否作為技術開發費享受加計5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優惠待遇。因此,受托企業在提供技術開發服務業務中發生的成本費用支出,不得享受加計5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優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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