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支出不得隨意扣除
某市地稅稽查局在對某公司進行正常納稅檢查時,發現該公司從與其有關聯性質的總公司借入資金達到了其注冊總資本的63%,當年又按照低于銀行同期利率的利率向總公司支付了相應利息,并計入財務費用作了稅前扣除。稅務機關遂作出將其中13%部分的利息支出進行納稅調整,不予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處理。
根據國稅發[2000]84號《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五章第三十六條規定: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該公司雖然是按低于銀行同期利率的利率向總公司支付了相應利息,但其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的確超過了其注冊資本的50%,依照上述規定,超出的13%部分的利息支出從稅法角度講,是不允許稅前扣除的。
此外,納稅人為對外投資而借入的資金發生的借款費用,也應計入有關投資的成本,不得作為納稅人的經營費用在稅前扣除。
根據國稅發[2000]84號《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五章第三十六條規定: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該公司雖然是按低于銀行同期利率的利率向總公司支付了相應利息,但其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的確超過了其注冊資本的50%,依照上述規定,超出的13%部分的利息支出從稅法角度講,是不允許稅前扣除的。
此外,納稅人為對外投資而借入的資金發生的借款費用,也應計入有關投資的成本,不得作為納稅人的經營費用在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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