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起偷稅案應該如何處罰
某市國稅局稽查局,于2002年8月,對一家礦山機械設備廠2000年1月~2002年6月的增值稅納稅情況進行稽查,發現該廠2000年2月10日,采取開具大頭小尾發票的手段,少列銷售收入30萬元,造成少繳增值稅5.1萬元;2001年6月4日,又采取開具大頭小尾發票的手段,少列銷售收入40萬元,造成少繳增值稅6.8萬元;2002年3月18日,采取同樣的手段,少列銷售收入20萬元,造成少繳增值稅3.4萬元。
在證據面前,該企業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但是,在對案件處理上,稽查人員發生了意見分歧。
意見分歧
有人認為,根據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該廠的行為已構成偷稅,三筆稅款均應當按此規定予以處罰。
有人則認為,該廠的行為確實構成偷稅,但第一筆偷稅款5.1萬元,發生在新《稅收征管法》實施之前,不應按此規定予以處罰,而應按《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免予行政處罰,只能追繳其少繳的稅款和滯納金。
法理分析
顯然,分歧發生在稅務行政處罰的追溯時效上。關于稅務行政處罰的追溯時效,原《稅收征管法》沒有作出規定,可以理解為無限期追溯。1996年10月1日《行政處罰法》正式實施,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稅收行政處罰應當適用二年追溯時效的規定。2001年5月1日新《稅收征管法》實施,考慮到稅收違法行為的特殊性,新《稅收征管法》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授權,對此作出了特別規定:“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由于本案的違法行為既有新《稅收征管法》實施之前發生的,又有新《稅收征管法》實施之后發生的,所以又涉及法律的適用問題。
關于新《稅收征管法》實施后有關法律適用問題,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稅收違法行為發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原《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執行;發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發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執行。”可見,新《稅收征管法》的時間效力完全采取從舊原則,即沒有溯及力。因此,本案第一筆稅款發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應按《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那么,這筆稅款是否不再予以行政處罰呢?這又涉及行政處罰時效起始時間的計算問題。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據此,行政處罰時效的起始時間有兩種計算方法。
第一種:在一般情況下,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發生之日,一般理解為違法行為成立之日,根據違法行為成立的標準而定。
第二種:違法行為具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所謂違法行為具有連續狀態,是指行為人基于同一違法目的,連續多次實施性質相同的違法行為,而且觸犯同一法條的情況。違法行為具有繼續狀態,是指違法行為及其造成的不法狀態處于不間斷持續的狀態。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違法行為屬于具有連續狀態。因此,第一筆稅款的行政處罰起始時間,不是行為發生之日,即2000年2月10日,而是整個偷稅行為終了之日,即2002年3月18日。而這一時間并沒有超過追究時效。也就是說,包括第一筆稅款在內的所偷稅款,均應按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通知》的規定:“稅收違法行為應當按倍數進行行政處罰的,其違法行為完全發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適用五倍以下罰款的規定;其違法行為既有發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也有發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后的,分別計算其違法數額,分別按照五倍以下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的規定執行。”
因此,本案第一筆偷稅款5.1萬元,應按原《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以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罰款;其余兩筆偷稅款10.2萬元,應按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以不繳或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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