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雖然履行完 仍有義務要承擔
被告:謝某。
案情:
2000年6月30日,誠遠公司從澳泰廠購買1張辦公桌,價款800元;從東達中心購買10把辦公椅,價款430元。誠遠公司當即交付澳泰廠1張面額為1230元的轉賬支票,作為購買辦公桌及辦公椅的貨款。誠遠公司僅將支票封死填寫了小寫金額和用途,未填寫出票日期、大寫金額和收款人名稱。
澳泰廠向誠遠公司出具了加蓋北京順風木器加工廠財務專用章的發票1張。澳泰廠未對誠遠公司交付的轉賬支票進行背書,在未核對身份的情況下,用誠遠公司的轉賬支票同他人換取了現金,并將10把辦公椅的貨款430元,交付東達中心。
2000年7月7日,北京慧云商貿有限公司,將誠遠公司為澳泰廠開具的轉賬支票,在中國華夏銀行燈市口分理處入賬,入款金額為161230元。誠遠公司發現交付澳泰廠的支票被多劃款16萬元后,向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報案,分局已立案偵查。經查,慧云公司已于1999年9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了營業執照。
因澳泰廠系個體工商戶,故誠遠公司起訴該廠業主謝某,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16萬元。
被告謝某答辯稱,本案涉嫌詐騙行為應待公安機關偵查完畢后,再由法院裁決。
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所涉嫌的經濟犯罪行為,與誠遠公司要求澳泰廠賠償損失,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故對謝某的主張不予支持。誠遠公司與澳泰廠完成交易關系后,將未填寫收款人名稱等事項的支票交付澳泰廠,應視為誠遠公司對澳泰廠的授權補記行為,即誠遠公司與澳泰廠形成事實上的委托合同關系。澳泰廠違反銀行結算及現金管理有關規定,在未審查換取支票人身份的情況下,以轉賬支票換取現金,其行為在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故澳泰廠應對誠遠公司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票據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判決謝某賠償北京誠遠公司經濟損失16萬元。
宣判后,謝某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一、對本案事實、責任的認定及適用法律
誠遠公司遭受經濟損失是由謝某違反后合同義務造成的。澳泰廠收取誠遠公司的轉賬支票后,未將該支票入賬,以轉賬支票換取現金,違反銀行結算及現金管理有關規定,其行為具有過錯,對因此行為給誠遠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誠遠公司從澳泰廠、東達中心購買辦公桌椅,構成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誠遠公司以轉賬支票的形式支付貨款,符合正常的交易習慣,其履行買賣合同中付款義務的行為,并無不妥。
誠遠公司將只填寫了小寫金額和用途,未填寫出票日期、大寫金額和收款人名稱的轉賬支票交付澳泰廠,應視為誠遠公司對澳泰廠授權補記?!镀睋ā返诎耸鍡l沒有將“收款人名稱”作為支票必須記載事項;第八十七條規定:“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边@就意味著也可以不補記。如果沒有補記收款人名稱,該支票就是無記名支票。
因澳泰廠系個體工商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澳泰廠在民事訴訟中,應以謝某為訴訟當事人,故誠遠公司要求謝某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標的物雖涉嫌經濟犯罪,但經濟犯罪與誠遠公司向澳泰廠要求賠償損失,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影響法院對本案的審理。
二、后合同義務及其相關法律問題的分析
后合同義務,是指合同終止后,當事人依照法律的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的義務。它是一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二條對后合同義務進行了規定:“合同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br>
后合同義務是合同終止后產生的義務。本案澳泰廠向誠遠公司交付辦公桌,誠遠公司向澳泰廠交付支票,雙方均已履行完合同義務,但并不意味雙方當事人沒有后合同義務。
后合同義務的具體內容通常包括以下幾方面:
通知的義務。合同終止后,一方當事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協助的義務。合同終止后,當事人應當協助對方處理與合同有關的事務。
保密的義務。合同終止后,合法接觸、掌握、使用國家秘密的合同當事人,對于保密期內的國家秘密,無權向第三者泄漏。同時,合同終止后,當事人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除了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的特定事項,合同終止后,當事人也不得泄漏。
其他相關義務。《合同法》第九十二條關于后合同義務的規定中,列舉了上述3種后合同義務內容,但不以這3種為限。合同的內容不同,相應的后合同義務也不同。
本案中,澳泰廠收取誠遠公司的轉賬支票后,未將該支票入賬,而以轉賬支票換取現金。其行為不符合銀行結算及現金管理有關規定,違反了市場主體通常的行為準則。所以,澳泰廠違反了后合同義務,即妥善處置支票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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