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納稅調減項目中,充分考慮了會計制度與稅法的差異。下面列示主要的納稅調減項目:
(1)國稅發[1998]86號文件規定:經批準實行工效掛鉤的企業,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具實發放的工資額可在稅前扣除,提取的工資額超過實際發放部分,不得在稅前扣除;超過部分用于建立工資儲備基金,在以后年度實際發放時,經稅務機關審核,在實際發放年度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設置了附表五第1行“工效掛鉤企業用工資基金節余發放的工資”。
(2)企業執行財政部財企[2003]61號文件,在應付福利費中列支的基本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可以在年度納稅申報時調減應納稅所得額。
(3)國稅發[2003]45號文件規定:企業已提取準備的資產,并且納稅申報時已調增了應納稅所得額,因價值恢復或轉讓處置有關資產而沖銷的準備,允許做相反納稅調整。按《企業會計制度》規定計提的八項減值準備,除5‰的壞帳準備金可在稅前扣除之外,其余都要做納稅調整,因為價值恢復等原因沖銷的準備金,可在附表五調減應納稅所得額。
(4)現行會計準則按照重要性原則對非貨幣性交易、債務重組等按賬面價值結轉成本,不做銷售處理,但是稅法要求作視同銷售處理。非貨幣資產公允價值與賬面價值的差額調增了應納稅所得額,當計提折舊、結轉成本、處置資產時應把原來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加以調減。因此,在附表五增加了第17行“其他納稅調減項目”,并備有三行明細,要求按具體交易事項填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