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已解決
我某絲綢進出口公司向中東某國出口絲綢織制品一批,合同規定:出口數量為2100箱,價格為2500美元/CIF中東某港,5-7月份分三批裝運,即期不可撤銷信用證付款,買方應在裝運月份開始前30天將信用證開抵賣方。合同簽訂后,買方按合同的規定按時將信用證開抵賣方,其中匯票各款載有“匯票付款人為開證行/開證申請人”字樣。我方在收到信用證后未留意該條款,即組織生產并裝運,待制作好結匯單據到付款行結匯時,付款行以開證申請人不同意付款為由拒絕付款。 ?問:(1)付款行的做法有無道理?為什么? 2)我方的失誤在哪里?



同學你好,(1)銀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證條款規定“匯票付款人為開證行/開證申請人”該條款改變了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開證銀行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的性質使本信用證下的第一付款人為開證行和/或開證申請人只要開證申請人不同意付款開證行就可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因此銀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 (2)我方的失誤在于在收到信用證后沒有對信用證進行認真審核導致未發現該條款使我方喪失了修改信用證的機會
2024 01/25 2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