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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么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時,兩者不能并用?法理是什么?



世界各國法律基本上都是采取排斥受害人可以實現雙項請求權的制度,均認為受害人只能實現其中一項請求權,加害人不能負雙重民事責任。從立法和判例上看,主要有以下三種處理模式:
1、禁止競合。即合同關系當事人不得將對方的違約行為視為侵權行為,只有在沒有合同關系時才產生侵權責任。認為,承擔合同義務的債務人不可能對合同關系以外的侵權責任有所預見,其只能對其債務范圍及不履行債務的后果有所預見。
2、限止競合。即原則上承認責任競合,但對選擇訴訟有一定限制。認為,只有在被告既違反合同法律規范又違反侵權法律規范,并且后違反侵權法律規范即使在無合同關系下也構成侵權時,原告才有雙重訴因的訴權。同時,兩種賠償責任不得互相排斥。
3、允許和選擇競合。即原告基于違法行為而產生的兩個請求權,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訴,也可以提起侵權之訴。并且一項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被駁回時,還可以行使另一項請求權。認為,合同法律規范和侵權法律規范不僅適用典型的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也應當共同適用于雙重的違法行為。
過去我國采取的是禁止競合的處理原則,對違約性的侵權行為或者侵權性的違約行為,基本上是按照違約責任來處理的,對一些特殊的責任競合案件,如產品質量責任、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都是按侵權責任來處理的。
1999年3月,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正式從立法上明確允許違約責任和侵害責任競合,并規定當事人有選擇權。
2020 09/26 20: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