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稅務機關在對某企業進行所得稅檢查時發現,該企業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廠房,租期6年,租用第三年對廠房進行改建裝修,發生改建費用20萬元,該公司認為廠房是租用的,發生改建費用不能計入固定資產以提取折舊,作為成本費用在稅前一次性扣除。對此,稅務機關要求該公司將改建費用作為長期待攤費用,按照剩余3年租賃期限分期攤銷,并進行企業所得稅納稅調整,補交稅款及滯納金。
稅法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一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按照規定計算的固定資產折舊,準予扣除。其第(二)項規定,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不得計算折舊扣除。第十三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發生的下列支出作為長期待攤費用,按照規定攤銷的,準予扣除:(一)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二)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三)固定資產的大修理支出;(四)其他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所稱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是指改變房屋或者建筑物結構、延長使用年限等發生的支出。第(二)項規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約定的剩余租賃期限分期攤銷。改建的固定資產延長使用年限的,除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外,應當適當延長折舊年限。
因此,企業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廠房等固定資產租賃期限未滿時發生的改建支出,應作為長期待攤費用,按照合同約定的剩余租賃期限分期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