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福利企業殘疾人員工資扣除優惠政策,財稅〔2007〕92號文規定:“二、對安置殘疾人單位的企業所得稅政策:(一)單位支付給殘疾人的實際工資可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并可按支付給殘疾人實際工資的100%加計扣除。單位實際支付給殘疾人的工資加計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可準予扣除其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超過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虧損單位不適用上述工資加計扣除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其實,參照本文前面的分析,筆者認為,關于財稅〔2007〕92號文所得稅優惠政策內容已經不再有效的問題同樣也適用這個規定。因此,財稅〔2007〕92號文“關于殘疾人工資扣除優惠政策”的規定,也應于2008年1月1日《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廢止,即不再適用。
而現行的福利企業殘疾人員工資扣除優惠政策,主要體現在《企業所得稅法》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中,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企業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一)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二)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六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企業安置殘疾人員所支付的工資的加計扣除,是指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殘疾人員的范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有關規定。”
那么,福利企業安置殘疾人員所支付的工資加計扣除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能否扣除?對此筆者認為,從上述福利企業的相關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看,很顯然《企業所得稅法》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對企業安置殘疾人員所支付的工資作出了加計扣除的規定。這里,可能有些人會問,這些規定與財稅〔2007〕92號文的相關規定不是大同小異嗎?其實不然,新稅法并沒有像財稅〔2007〕92號文那樣規定“單位實際支付給殘疾人的工資加計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可準予扣除其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超過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等內容,也就是說,新稅法并沒有講到加計扣除的限制為應納稅所得額部分。這里需要說明的是,也正因為財稅〔2007〕92號文“關于殘疾人工資扣除優惠政策”的規定隨著新稅法的實施而失效,新稅法才需要就有關問題重新作出規定。
新稅法雖然沒有講到加計扣除的限制為應納稅所得額部分,但是筆者認為,對殘疾人員工資加計扣除的稅務處理,可以比照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相關規定執行。因為,《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對企業的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的,僅列舉兩項,其一是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其二就是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而對于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的稅務處理,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中有明確,如國稅函〔2009〕98號文規定,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部分已形成企業年度虧損,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彌補,但是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此外,《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因此,筆者認為,在新稅法下,福利企業殘疾人工資加計扣除超過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形成的虧損,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不得超過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