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習所得屬于“工資薪金”還是“勞務報酬”?
個人實習所得屬于“工資薪金”還是“勞務報酬”呢?實務中這個問題常常被會員朋友提起。
一、工資薪金與勞務報酬的判定
個稅政策上的區分:
政策 | 工資、薪金所得 | 勞務報酬所得 |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令第707號)第六條 | 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 | 是指個人從事勞務取得的所得,包括從事設計、裝潢、安裝、制圖、化驗、測試、醫療、法律、會計、咨詢、講學、翻譯、審稿、書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像、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 |
《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征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89號) | 第十九條規定,“關于工資、薪金所得與勞務報酬所得的區分問題,工資、薪金所得是屬于非獨立個人勞務活動,即在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中任職、受雇而得到的報酬;勞務報酬所得則是個人獨立從事各種技藝、提供各項勞務取得的報酬。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存在雇傭與被雇傭關系,后者則不存在這種關系。” |
在個稅政策中可見,工資、薪金關鍵點是“任職或受雇”,而勞務報酬關鍵點是“個人從事勞務”。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存在雇傭與被雇傭關系,后者則不存在這種關系。那如何納稅,實務中就要從法律關系辨別了。
二、結合勞動關系的考慮
1.在校大學生實習期間
《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的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
所以,在校大學生實習并非強制簽訂勞動合同,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言外之意也可以簽訂,我們來看看2個司法案例。
案例1:在《王俊訴江蘇強維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業職業技術學院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7期)中,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就認為,由于原告是基于實習到強維科技進行與其所學知識內容相關的實際操作,其與強維科技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在實習過程中受到的傷害應按照一般民事侵權糾紛處理。
案例2:在《郭某訴江蘇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6期)中,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就認為,即將畢業的大專院校在校學生以就業為目的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且接受用人單位管理,按合同約定付出勞動;用人單位在明知求職者系在校學生的情況下,仍與之訂立勞動合同并向其發放勞動報酬的,該勞動合同合法有效,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形成勞動合同關系。
上述兩個案例,并不矛盾,且各有各的特別之處。案例2中益豐公司對此情形完全知曉,雙方在此基礎上就應聘、錄用達成一致意見,簽訂勞動合同,雙方是構成勞動關系!
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調整部分納稅人個人所得稅預扣預繳方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13號)的規定:“二、正在接受全日制學歷教育的學生因實習取得勞務報酬所得的,扣繳義務人預扣預繳個人所得稅時,可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2018年第61號)規定的累計預扣法計算并預扣預繳稅款。”
企業在<人員信息采集>界面,在人員信息界面中<任職受雇從業類型>選擇“實習學生(全日制學歷教育)”;在稅款計算界面,可以看到實習學生的<所得項目>是“其他連續勞務報酬”,按照5000元/月×納稅人在本單位開始實習月份起至本月的實習月份數計算累計減除費用。
2.非在校大學生實習期間
非在校大學生實習,理論上說不應該叫“實習”,很多會員朋友這么問了,筆者也就給大家列上。此時,應該叫“試用期”更為合適。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試用期”為勞動合同期限,那么,雙方是構成勞動關系!應按照“工資薪金所得”申報個人所得稅。
來源:正保會計網校稅務網校原創內容,作者:劉老師(正保會計網校答疑專家),侵權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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