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外法人股東取得股息紅利的收入確認時點相同嗎?
境內公司和在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持有境內公司的股權,從境內公司取得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何時確認收入的實現呢?確認收入的時點是否相同?我們來具體分析。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十七條的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四)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企業因權益性投資從被投資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四條的規定,企業權益性投資取得股息、紅利等收入,應以被投資企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利潤分配或轉股決定的日期,確定收入的實現。
上述是企業所得稅的基本規定,那么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特殊規定嗎?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7號)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7日內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和解繳代扣稅款。扣繳義務人發生到期應支付而未支付情形,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4號)第一條規定進行稅務處理。第二款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應源泉扣繳的所得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相關應納稅款扣繳義務發生之日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實際支付之日。
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明確,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該源泉扣繳的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支付或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據此,本公告第四條第(一)項明確,扣繳義務發生之日為相關款項實際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之日。關于到期應支付情形下扣繳所得稅問題,本公告第七條第一款明確繼續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4號)第一條規定執行。基于這些規定,鑒于股息是由企業的稅后利潤派發給股東的,不應計入扣繳義務人的成本、費用,不會發生到期應支付情形,本公告第七條第二款進一步明確,非居民企業取得應納稅的股息所得,相關稅款扣繳義務發生之日即是股息的實際支付之日。扣繳義務人應在實際支付之日代扣稅款,并在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7日內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和解繳代扣稅款。該規定改變了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4號第五條的規定,不再以做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作為扣繳義務發生之日。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境內法人股東和境外法人股東從境內公司得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收入確認時點是不同的。境內法人股東從被境內投資單位取得股息紅利,以被投資單位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利潤分配或轉股決定的日期,確定收入的實現;而境外法人股東從境內被投資單位取得股息紅利,以實際支付股息紅利之日確認收的實現,并由支付方在實際支付之日代扣稅款,在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7日內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和解繳代扣稅款。
作者:李老師(正保會計網校財稅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