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業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第四十四條規定:企業對外提供與本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擔保,因被擔保人不能按期償還債務而承擔連帶責任,經追索,被擔保人無償還能力,對無法追回的金額,比照本辦法規定的應收款項損失進行處理。應收款項損失處理應提供的資料,根據25號公告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應收及預付款項壞賬損失應依據以下相關證據材料確認:(一)相關事項合同、協議或說明;(二)屬于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應有人民法院的破產、清算公告;(三)屬于訴訟案件的,應出具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裁決書或仲裁機構的仲裁書,或者被法院裁定終(中)止執行的法律文書;(四)屬于債務人停止營業的,應有工商部門注銷、吊銷營業執照證明;(五)屬于債務人死亡、失蹤的,應有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對債務人個人的死亡、失蹤證明;(六)屬于債務重組的,應有債務重組協議及其債務人重組收益納稅情況說明;(七)屬于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而無法收回的,應有債務人受災情況說明以及放棄債權申明。
同時,該公告明確指出,與本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擔保類型有哪些,主要為與本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擔保是指企業對外提供的與本企業應稅收入、投資、融資、材料采購、產品銷售等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擔保。
參考以上規定,該企業擔保損失屬于與該企業應稅收入和產品銷售相關的生產經營性擔保,其發生的擔保損失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25號公告第二十二條規定整理需要提供的資料清單,向稅務機關辦理資產損失的申報,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
同時,根據25號公告第九條與第十條的規定,該擔保損失應以專項申報的申報形式向稅務機關辦理申報。另外由于各地稅務機關在具體執行時因地方特殊情況的差異,可能存在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因此特別提醒企業關注其主管稅務機關對該類業務辦理時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