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境外企業境外租房的支出是否要扣繳所得稅
近期有會員咨詢問:我公司是天津注冊的生產制造業企業,2021年派兩名員工到香港進行產品推廣,我公司就與香港的甲公司簽訂的房產租賃協議。現在要付香港的甲公司租金,是否要扣繳所得稅?
為回復這個問題,我們首先找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第七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按照負擔、支付所得的企業或者機構、場所所在地確定,或者按照負擔、支付所得的個人的住所地確定;
…”
根據以上規定,第一判斷就是中國境內企業承擔的租金,應當屬于中國境內所得,會員企業向香港甲公司支付租金時有代扣代繳所得稅的義務。
真的就是這樣嗎?感覺哪里不是很順暢。
對香港的甲公司來講, 出租香港的不動產會按香港的法律在香港繳納所得稅。香港稅務部門在征收不動產租賃所得的所得稅時,不會區分承租方是什么人的。現在因為承租方是中國的企業,甲公司就要在中國再繳納一筆所得稅,不是雙重納稅了嗎?
于是找到中國和香港的稅收協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內地和香港避免雙重征稅安排文本并請做好執行準備的通知》(國稅函【2006】884號)中講到“一方居民從位于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意思是說中國居民從位于香港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要在香港繳納所得稅。并沒有講香港居民從位于香港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在哪里納稅的問題。
然后,我們又找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國稅發【2010】75號),文件關于“不動產所得”的原文如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根據第一款規定,對于不動產所得,不動產所在國有征稅權。
二、第二款賦予締約國雙方國內法對“不動產”這一用語的解釋權。但無論締約國國內法做何解釋,在執行本協定時,該用語應包括第二款所列明的項目。
三、第三款說明本條所稱的“不動產所得”,是指在不動產所有權不轉移的情況下,使用不動產所獲得的收益,包括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該不動產取得的所得。而對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產生的所得,應適用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此外,有一些所得的取得盡管與不動產有關,但不屬于此款“不動產所得”的范圍。比如,來源于房地產抵押的利息收入屬于本協定第十一條利息范圍。
四、第四款指出,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對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于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同樣適用。這一款進一步明確了不動產所在國的優先征稅權。”
文中有明確表述“對于不動產所得,不動產所在國有征稅權“。這才覺得這個邏輯理順了。
有人要說了,這不是中國與新加坡的稅收協定的解釋,不適用中國與香港的業務吧?
國稅發【2010】75號文件正文有明確:
“一、我國對外所簽協定有關條款規定與中新協定條款規定內容一致的,中新協定條文解釋規定同樣適用于其他協定相同條款的解釋及執行;
二、中新協定條文解釋與此前下發的有關稅收協定解釋與執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協定條文解釋為準;”
看到了吧,中國與香港的稅收協定也一樣適用國稅發【2010】75號的解釋。
其這,在OECD(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范本的解釋(2010年版本)中,第六條不動產所得的解釋:
“第六條第一款旨在賦予不動產所得的來源國稅收管轄權,即不動產所在的國家。這是因為來源地和所得源自的不動產有非常密切的經濟聯系。”
我們再從業務實質來看看,境內企業在境外租不動產,實際上是在境外有辦公地點的,那境外辦公地點發生的支出應當屬于該辦公點地的費用。我們是不是可以理解,境內的企業負擔的不是境外不動產的租金,其實是境外辦公地點的辦公費用,支付時當然不需要扣繳什么所得稅了啊?
作者:盛老師(正保會計網校答疑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