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專門投資業務取得分紅能否作為業務招待費計算基數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執行中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02號)第一條規定,企業在計算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等費用扣除限額時,其銷售(營業)收入額應包括《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視同銷售(營業)收入額。
對于一般企業有對外投資業務,從被投資企業取得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轉讓收入能不能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的基數呢?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八條規定,對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包括集團公司總部、創業投資企業等),其從被投資企業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轉讓收入,可以按規定的比例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
國稅函[2010]79號文件并沒有強調必須是專門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個人認為一般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取得分紅及股權轉讓收入,可以按規定的比例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可參考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的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2019年11月11日發布的《企業所得稅實務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
9.業務招待費計算基數問題
(2)非專門從事股權投資業務企業業務招待費計算基數問題
問:不是專門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轉讓收入,能否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的基數?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以下簡稱國稅函〔2010〕79號)第八條的規定,“對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包括集團公司總部、創業投資企業等),其從被投資企業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轉讓收入,可以按規定的比例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國稅函〔2010〕79號第八條對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未限定于專門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從相關性分析,企業進行股權投資會發生業務招待行為,相應發生的業務招待費與因股權投資而產生的經濟利益流入(包括股息、紅利以及轉讓股權收入)有關。依據上述分析,國稅函〔2010〕79號第八條規定不應限定于專門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各類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含上市公司)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股票)轉讓收入,均可以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的基數。
但也有稅務機關有不同的意見。如原福建省國家稅務局《2017年7月12366熱點和難點問題集》對于第61問“商貿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轉讓收入,是否可以按規定的比例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答復如下: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八條規定:“對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包括集團公司總部、創業投資企業等),其從被投資企業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轉讓收入,可以按規定的比例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
因此,商業企業不屬于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不適用上述規定,不可以按規定的比例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
注:由于各地稅務機關的觀點不一致,建議在實際操作中與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溝通確認。
作者:李老師(正保會計網校財稅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