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在建項目報損還是上繳利潤
案例
某國有企業是一家房地產開發企業。在2013年的納稅評估工作中,主管稅務機關的評估人員發現該企業在2012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中“營業外支出”科目金額巨大,便要求企業提供該年度“營業外支出”的相關資料。
從該企業提供的資料得知,該企業根據政府安排,于2010年承接了一項由政府投資的項目——舊城改造地塊上建臨時性商業用房(土地使用權不屬該企業),當初報建立項時預計政府投資計劃為2500萬元。2012年項目基本完工,同年又經政府批準,將該地塊及地上建筑物拍賣給一家房地產開發公司進行房地產開發。經審計,該項目實際發生的項目成本共計6300萬元。2012年末,企業向政府提出報告,請求政府撥付該項目墊支的成本支出6300萬元。后經政府、財政、企業三方商議確定,對應撥付的6300萬元項目成本支出不直接撥付給企業,而作為“收回”處理。對此,企業在財務處理上列入了“營業外支出”,并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評估人員分析認為,企業對該項業務事項的處理錯誤,不應作為資產損失在“營業外支出”處理,而應作為企業利潤上繳處理,要求企業補繳企業所得稅。企業負責人認為,所墊支的款項政府既未撥付企業并已作收回處理,又不能作企業經營成本沖減其他經營利潤,因而無法接受評估意見。
法理分析
針對上述案例,稅務機關、企業及專業機構人員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作為在建工程損失處理,記入“營業外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作為國有企業資本收回處理,沖減企業“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作為企業上繳利潤,在“利潤分配”中處理,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到底怎么認定和處理才合理合法呢?可以從以下兩方面分析:
1.從公司法來看,企業注冊資本和資本公積都有特定的來源,減少注冊資本和資本公積要有特殊的法律規定。
公司法規定,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行使股東會職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和發行公司債券,必須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同時,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上述案例中,該公司所承擔的政府投資工程支出,經政府、財政、企業三方商議確定,對應撥付的工程支出款項不直接撥付給企業,而是作為“收回”處理,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并沒有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定,因此,沖減企業的“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沒有法律依據。
2.從稅法規定的資產報損政策來看,《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25號公告)規定,資產,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經營管理活動相關的資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及預付款項(包括應收票據、各類墊款、企業之間往來款項)等貨幣性資產,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在建工程、生產性生物資產等非貨幣性資產,以及債權性投資和股權(權益)性投資。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資產損失,指企業在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產過程中發生的合理損失,以及企業雖未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產,但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和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25號公告規定條件計算確認的損失。
上述案例中,需要明確兩個問題:
(1)該公司所承擔的政府投資工程,在報建、立項時都是“政府投資”,加之該建設項目的土地使用權不屬于該企業所有,因此,該項資產實際上不是該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經營管理活動相關的資產。
(2)該項工程基本完工時,經政府批準,將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一并出讓給一家房地產開發企業用于房地產開發,對當地政府來說,原來政府投資所投入的項目成本支出已由該土地拍賣收益得到了補償,而對該企業來說,所承擔的政府投資工程項目支出也得到了平衡,雖沒有實際撥付,但已作“上繳”處理,財政和企業之間只是少了一個資金循環的過程。
因此,該公司所承擔的政府投資工程項目支出既不構成企業資產,又沒有實際損失,若按在建工程損失處理是不正確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上述事項應作為企業上繳利潤,即在企業“利潤分配”中處理,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作者單位: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地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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