虧損,指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小于零的數額。企業經營虧損彌補,是企業所得稅處理中的重要內容。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指在會計處理上,如果以前各年的利潤總和為負,本年實現的利潤要首先彌補這部分虧損,其剩余部分作為應納稅所得額,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一、基本規定
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所稱虧損,是指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小于零的數額。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條)
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
二、一般規定
(一)合伙企業虧損
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伙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摘自財稅〔2008〕15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第五條)
(二)技術開發費的加計扣除形成的虧損
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部分已形成企業年度虧損,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
(摘自國稅函〔2009〕9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第八條)
(三)跨境關聯交易監控與調查的管理要求
上述承擔有限功能和風險的企業如出現虧損,無論是否達到準備同期資料的標準,均應在虧損發生年度準備同期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摘自國稅函〔2009〕36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強化跨境關聯交易監控和調查的通知》第二條)
(四)重組業務虧損
1.一般性重組虧損規定
企業重組,除符合本通知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外,按以下規定進行稅務處理:企業發生其他法律形式簡單改變的,可直接變更稅務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有關企業所得稅納稅事項(包括虧損結轉、稅收優惠等權益和義務)由變更后企業承繼,但因住所發生變化而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除外。
企業合并,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被合并企業的虧損不得在合并企業結轉彌補。
企業分立,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
(摘自財稅〔2009〕5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
2.特殊性重組虧損規定
(1)企業合并
企業合并,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并,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
(摘自財稅〔2009〕5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六條)
《通知》第六條第(四)項所規定的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是指按《稅法》規定的剩余結轉年限內,每年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第二十六條)
在企業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續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合并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其優惠金額按存續企業合并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計算。
(摘自財稅〔2009〕5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九條)
(2)企業分立
企業分立,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且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摘自財稅〔2009〕5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六條)
在企業存續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續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分立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其優惠金額按該企業分立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乘以分立后存續企業資產占分立前該企業全部資產的比例計算。
(摘自財稅〔2009〕5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九條)
(五)清算的彌補虧損
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包括以下內容:依法彌補虧損,確定清算所得。
(摘自財稅〔2009〕60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三條)
(六)資產損失形成的虧損
企業境內、境外營業機構發生的資產損失應分開核算,對境外營業機構由于發生資產損失而產生的虧損,不得在計算境內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摘自財稅〔2009〕57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第十二條)
企業實際資產損失發生年度扣除追補確認的損失后出現虧損的,應先調整資產損失發生年度的虧損額,再按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后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并按前款辦法進行稅務處理。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第六條)
(七)有關批復
江門市新江煤氣有限公司原為中外合資企業,經相關部門批準,于2006年整體轉讓給珠海市煤氣公司(國有獨資企業),成為珠海市煤氣公司的全資子公司。鑒于江門市新江煤氣有限公司只是股權發生改變,其法律主體、經營范圍、資產和債權債務等并沒有發生變化。經研究,同意江門市新江煤氣有限公司2006年及以前年度發生的虧損,在稅法規定的年限內,用以后年度發生的應納稅所得額進行彌補。
(摘自國稅函〔2009〕25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江門市新江煤氣有限公司虧損彌補問題的批復》)
(八)境外所得的虧損彌補
在匯總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在境外同一國家(地區)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計算的虧損,不得抵減其境內或他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但可以用同一國家(地區)其他項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規定彌補。
(摘自財稅〔2009〕12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
(九)籌辦期虧損
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為開始計算企業損益的年度。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之前進行籌辦活動期間發生籌辦費用支出,不得計算為當期的虧損,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規定執行。
(摘自國稅函〔2010〕7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第七條)
(十)合并納稅形成的虧損
企業集團取消了合并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后,截至2008年底,企業集團合并計算的累計虧損,屬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5年結轉期限內的,可分配給其合并成員企業(包括企業集團總部)在剩余結轉期限內,結轉彌補。
企業集團應根據各成員企業截至2008年底的年度所得稅申報表中的盈虧情況,凡單獨計算是虧損的各成員企業,參與分配第一條所指的可繼續彌補的虧損;盈利企業不參與分配。具體分配公式如下:
成員企業分配的虧損額=(某成員企業單獨計算盈虧尚未彌補的虧損額÷各成員企業單獨計算盈虧尚未彌補的虧損額之和)×集團公司合并計算累計可繼續彌補的虧損額
企業集團在按照第二條所規定的方法分配虧損時,應根據集團每年匯總計算中這些虧損發生的實際所屬年度,確定各成員企業所分配的虧損額中具體所屬年度及剩余結轉期限。
企業集團按照上述方法分配各成員企業虧損額后,應填寫《企業集團公司累計虧損分配表》(見附件)并下發給各成員企業,同時抄送企業集團主管稅務機關。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取消合并納稅后以前年度尚未彌補虧損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公告》)
(十一)房地產企業虧損
企業按規定對開發項目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后,在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時,如注銷當年匯算清繳出現虧損,但土地增值稅清算當年未出現虧損,或盡管土地增值稅清算當年出現虧損,但在注銷之前年度已按稅法規定彌補完畢的,不執行本公告。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注銷前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第三條)
(十二)被投資企業經營虧損
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將其確認為投資損失。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第五條)
(十三)追補確認的虧損
虧損企業追補確認以前年度未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業經過追補確認后出現虧損的,應首先調整該項支出所屬年度的虧損額,然后再按照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后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并按前款規定處理。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第六條)
(十四)查增應納稅所得額的虧損彌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對企業以前年度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凡企業以前年度發生虧損、且該虧損屬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允許彌補的,應允許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該虧損。彌補該虧損后仍有余額的,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對檢查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應根據其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處罰。
本規定自2010年12月1日開始執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沒有處理的事項,按本規定執行。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查增應納稅所得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處理問題的公告》)
(十五)政策性搬遷形成的虧損
企業以前年度發生尚未彌補的虧損的,凡企業由于搬遷停止生產經營無所得的,從搬遷年度次年起,至搬遷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為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年度,從法定虧損結轉彌補年限中減除;企業邊搬遷、邊生產的,其虧損結轉年度應連續計算。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政策性搬遷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第二十一條)
(十六)匯總納稅形成的虧損
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配合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其主管二級分支機構實施稅務檢查,也可以自行對該二級分支機構實施稅務檢查。
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自行對其主管二級分支機構實施稅務檢查,可對查實項目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自行計算查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
計算查增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應減除允許彌補的匯總納稅企業以前年度虧損;對于需由總機構統一計算的稅前扣除項目,不得由分支機構自行計算調整。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第二十八條)
(十七)稅收優惠虧損
軟件企業的獲利年度,是指軟件企業開始生產經營后,第一個應納稅所得額大于零的納稅年度,包括對企業所得稅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納稅年度。
軟件企業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期限應當連續計算,不得因中間發生虧損或其他原因而間斷。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4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軟件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公告》第三條)
三、納稅申報
(一)年度納稅申報表《企業所得稅彌補虧損明細表》填報說明
本表填報納稅人根據稅法,在本納稅年度及本納稅年度前5年度的納稅調整后所得、合并、分立轉入(轉出)可彌補的虧損額、當年可彌補的虧損額、以前年度虧損已彌補額、本年度實際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額、可結轉以后年度彌補的虧損額。
1.第1列“年度”:填報公歷年度。納稅人應首先填報第6行本年度,再依次從第5行往第1行倒推填報以前年度。納稅人發生政策性搬遷事項,如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年度可以從法定虧損結轉彌補年限中減除,則按可彌補虧損年度進行填報。
2.第2列“納稅調整后所得”,第6行按以下情形填寫:
(1)表A100000第19行“納稅調整后所得”>0,第20行“所得減免”>0,則本表第2列第6行=本年度表A100000第19-20-21行,且減至0止。
第20行“所得減免”<0,填報此處時,以0計算。
(2)表A100000第19行“納稅調整后所得”<0,則本表第2列第6行=本年度表A100000第19行。
第1行至第5行填報以前年度主表第23行(2013納稅年度前)或表A100000第19行(2014納稅年度后)“納稅調整后所得”的金額(虧損額以“-”號表示)。發生查補以前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追補以前年度未能稅前扣除的實際資產損失等情況,該行需按修改后的“納稅調整后所得”金額進行填報。
3.第3列“合并、分立轉入(轉出)可彌補虧損額”:填報按照企業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因企業被合并、分立而允許轉入可彌補虧損額,以及因企業分立轉出的可彌補虧損額(轉入虧損以“-”號表示,轉出虧損以正數表示)。
4.第4列“當年可彌補的虧損額”:當第2列小于零時金額等于第2+3列,否則等于第3列(虧損以“-”號表示)。
5.“以前年度虧損已彌補額”:填報以前年度盈利已彌補金額,其中:前四年度、前三年度、前二年度、前一年度與“項目”列中的前四年度、前三年度、前二年度、前一年度相對應。
6.第10列“本年度實際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額”第1至5行:填報本年度盈利時,用第6行第2列本年度“納稅調整后所得”依次彌補前5年度尚未彌補完的虧損額。
7.第10列“本年度實際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額”第6行:金額等于第10列第1至5行的合計數,該數據填入本年度表A100000第22行。
8.第11列“可結轉以后年度彌補的虧損額”第2至6行:填報本年度前4年度尚未彌補完的虧損額,以及本年度的虧損額。
9.第11列“可結轉以后年度彌補的虧損額合計”第7行:填報第11列第2至6行的合計數。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2014年版)>的公告》)
(二)月(季)度預繳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A類,2014年版)》填報說明
第9行“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填報按照稅收規定可在企業所得稅前彌補的以前年度尚未彌補的虧損額。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2014年版)等報表>的公告》)
(三)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以下稱為企業),無論盈利或者虧損,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本辦法規定參加所得稅匯算清繳。
(摘自國稅發〔2009〕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
四、彌補虧損的會計處理
企業按照會計制度和會計準則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如果當年賬面利潤為負數,即為會計上講的“虧損”。與實現利潤的情況相同,企業應將本年發生的虧損自“本年利潤”科目,轉入“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科目:
借: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
貸:本年利潤
結轉后“利潤分配”科目的借方余額,即為未彌補虧損的數額。然后通過“利潤分配”科目核算有關虧損的彌補情況。
企業發生的虧損可以用次年實現的稅前利潤彌補。在用次年實現的稅前利潤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情況下,企業當年實現的利潤自“本年利潤”科目,轉入“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科目,即:
借:本年利潤
貸: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
這樣將本年實現的利潤結轉到“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科目的貸方,其貸方發生額與“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的借方余額自然抵補。因此,以當年實現凈利潤彌補以前年度結轉的未彌補虧損時,不需要進行專門的賬務處理。
由于未彌補虧損形成的時間長短不同等原因,以前年度未彌補虧損,有的可以以當年實現的稅前利潤彌補,有的則須用稅后利潤彌補。無論是以稅前利潤還是稅后利潤彌補虧損,其會計處理方法相同,無需專門作會計分錄。如果用盈余公積彌補虧損,則需作賬務處理,借記“盈余公積”科目,貸記“利潤分配——盈余公積補虧”科目。但兩者在計算交納所得稅時的處理不同。在以稅前利潤彌補虧損的情況下,其彌補的數額可以抵減當期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而以稅后利潤彌補的數額,則不能作為納稅所得扣除處理。《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要求企業對于能夠結轉以后年度的可抵扣虧損和稅款抵減,應當以可能獲得用于抵扣尚可抵扣的虧損和稅款抵減的未來應納稅所得額為限,確認相應的遞延所得稅資產。企業應當對5年內可抵扣暫時性差異是否能在以后經營期內的應稅利潤充分轉回作出判斷,如果不能,企業則不應確認。
五、特殊情況的處理
(一)核定征收虧損不得彌補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第六條規定,采用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應納所得稅額計算公式如下: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而在應稅收入的確認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規定,應稅收入額等于收入總額減去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后的余額。用公式表示為:應稅收入額=收入總額-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其中,收入總額為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由此可見,實行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的納稅人,其以前年度應彌補而未彌補的虧損不能在核定征收年度彌補。但在以后轉換為查賬征收年度時,在政策規定的期限內仍可繼續彌補虧損。
(二)上市公司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虧損
中國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1號——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后存在未彌補虧損情形的監管要求》(以下簡稱監管指引)規定,公司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虧損、不得采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同時縮股方式彌補虧損。
對于上市公司因實施重組事項可能導致長期不能彌補虧損,進而影響公司分紅和公開發行證券的情形,監管指引規定了四方面的監管要求:一是相關上市公司應當遵守公司法規定,公司的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二是相關上市公司不得采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同時縮股以彌補公司虧損的方式規避上述法律規定;三是相關上市公司應當在臨時公告和年報中充分披露不能彌補虧損的風險并作出特別風險提示;四是相關上市公司在實施重大資產重組時,應當在重組報告書中充分披露全額承繼虧損的影響并作出特別風險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