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公司豁免子公司的債務,該如何賬務處理
答: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2019)》的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中的一方直接或間接對另一方持股且以股東身份進行債務重組的,或者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重組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終控制,且該債務重組的交易實質是債權人或債務人進行了權益性分配或接受了權益性投入的,適用權益性交易的有關會計處理規定。”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應用指南2019版》:“三、債務重組構成權益性交易的,應當適用權益性交易的有關會計處理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不確認構成權益性交易的債務重組相關損益。債務重組構成權益性交易的情形包括:
(1)債權人直接或間接對債務人持股,或者債務人直接或間接對債權人持股,且持股方以股東身份進行債務重組;
(2)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重組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終控制,且該債務重組的交易實質是債權人或債務人進行了權益性分配或接受益性投入。
例如:甲公司是乙公司股東,為了彌補乙公司臨時性經營現金流短缺,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1000萬元無息借款,并約定于6個月后收回。借款期滿時,盡管乙公司具有充足的現金流,甲公司仍然決定免除乙公司部分本金還款義務,僅收回200萬元借款。在此項交易中,如果甲公司不以股東身份而是以市場交易者身份參與交易,在乙公司具有足夠償債能力的情況下不會免除其部分本金。因此,甲公司和乙公司應當將該交易作為權益性交易,不確認債務重組相關損益。
債務重組中不屬于權益性交易的部分仍然適用本準則。例如,假設前例中債務人乙公司確實出現財務困難,其他債權人對其債務普遍進行了減半的豁免,那么甲公司作為股東比其他債務人多豁免300萬元債務的交易應當作為權益性交易,正常豁免500萬元債務的交易適用本準則。
企業在判斷債務重組是否構成權益性交易時,應當遵循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例如,假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益性投資通過其他人代持,債權人不具有股東身份,但實質上以股東身份進行債務重組,債權人和債務人應當認為該債務重組構成權益性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