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開發的商品房對外出租再銷售,清算時能否按照銷售新房處理
我公司是青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將開發的商品房對外出租,兩年后再銷售,土地增值稅清算時能否按照銷售新房進行處理?
《青島市財政局 青島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土地增值稅有關具體規定的通知》(青財稅[2016]19號)第一條規定,關于舊房的界定問題,我市規定為: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納稅人建造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滿12個月)以上再出售的,為舊房,其轉讓適用舊房轉讓土地增值稅政策。
“自用或用于出租”是指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將開發產品轉作開發企業固定資產的;
2.從自用或用于出租之日起連續使用年限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根據上述規定,你公司將已出租兩年的商品房進行銷售,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應按轉讓舊房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