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是否能將合伙企業全部利潤分配給其中一個合伙人?
財稅(2008)第159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四、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納稅所得額:(一)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二)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協商決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三)協商不成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實繳出資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四)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
上文是在2006年修訂前的《合伙企業法》的背景下頒布的,修訂前的合伙企業法沒有有限合伙企業的概念,2006年修改合伙企業法時,為了適應風險投資行業的發展,同時為市場主體提供更多的企業組織形式,引進了有限合伙企業制度,新合伙企業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規定,普通合伙企業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第六十九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對于有限合伙企業,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是可以通過合伙協議約定將合伙企業全部利潤分配給其中一個合伙人的。另依據稅總稽便函〔2018〕88號《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關于2018年股權轉讓檢查工作的指導意見》“二、關于企業所得稅。(一)關于有限合伙企業是否可以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問題的意見。合伙企業的合伙人通過合伙協議約定將合伙企業全部利潤分配給其中一個合伙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對合伙人取得的所得,應按相關稅法規定征收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