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納稅人在提供營業稅應稅行為時附帶贈送的實物如何繳納流轉稅,實務中一直存在不同意見。有的認為應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按視同銷售處理,計征增值稅;有的認為應按混合銷售處理,贈送的實物與提供的勞務一并繳納營業稅。
那為什么金融保險企業開展業務時附帶贈送的實物既不繳納增值稅也不繳納營業稅呢?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及《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從事貨物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由于金融保險企業開展業務附帶贈送實物是發生在同一項銷售行為中,因此應按混合銷售處理,而對主要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的納稅人,其混合銷售行為應該繳納營業稅而非增值稅。同時,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營業稅應稅勞務是納稅人有償提供的,這里的“有償”,包括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既然金融保險企業附帶贈送的實物是無償的而并未取得經濟利益,因此贈送的實物也不應征收營業稅。
事實上,此前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國稅函[2006]1278號文、國稅函[2007]414號文、國稅函[2007]778號文、國稅函[2007]1322號文,對中國移動等企業開展電信業務附帶贈送行為的流轉稅處理也作過與企便函[2009]33號文類似的規定。雖然上述文件是在流轉稅政策改革前出臺的,但其政策精神與現行政策也是相符合的。
但這里要注意,上述政策只適用于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的納稅人。納稅人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不動產所有權也應繳納營業稅,在促銷中也會發生贈送實物的行為,如我們經常可見的賣房送家電等。而稅法上的混合銷售,必須是一項銷售行為既包括增值稅應稅貨物,又包括營業稅應稅勞務。此項業務中,因為并不涉及營業稅應稅勞務,因此不能按混合銷售處理,而應該將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不動產所有權與贈送實物作為兩項單獨的業務,按兼營處理。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細則》第七條及新《營業稅暫行條例細則》第八條,納稅人發生兼營行為時,應分別核算增值稅應稅貨物或應稅勞務和營業稅應稅行為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因此,納稅人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不動產所有權時附帶贈送的實物,屬于將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應按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一些籌劃方案認為可將“賣房送家電”操作成“銷售帶家電的房屋”,從而避免將贈送的實物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但這樣的籌劃方案是否可行,在目前的政策下仍是值得商榷的。